长春市反光标牌厂与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双丰东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地址:九台市工农大街93号。
负责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科员。
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5000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系经营汽车标牌、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工程安装及维修、服务的企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购买使用方。2012年7月20日,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交易往来欠款情况进行核对,自2002年始至2009年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4元。***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明细情况进行再次核对,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尚欠原告货款1650004元。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对欠款明细表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向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售车辆牌照等产品,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受人已承认实际接收并使用出卖人的产品,并经两次核对往来欠款明细,双方已实际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买卖合同的交易一方,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核算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并未对利息提供相关证据,故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被告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欠款人民币1650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