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捷,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反光标牌厂,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313号。
法定代表人卢淑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反光标牌厂(以下简称标牌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标牌厂对***的除名决定;2.确认自1986年至今,双方存续劳动关系;3.标牌厂向***支付自1998年至今的工资报酬,共计226716元。事实与理由:***于1986年12月16日商调至标牌厂工作,从事水电焊技术岗位。工作至1998年,标牌厂以无岗位为由让***回家待岗等通知,从此再未发放工资。其后,***每年都到标牌厂找时任领导沟通上班事宜,但均被以暂时安排不了岗位、单位不景气等理由推诿。直到2018年12月17日,***再一次前往标牌厂沟通上班事宜时,才被告知标牌厂已于2012年9月20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对***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首先,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在存有有效联络方式的情况下,标牌厂的除名决定未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也未通过邮寄等方式向***送达,而直接采用登报公告方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是因为单位暂时无工作岗位进而听从标牌厂指示回家等待通知,并且多年来不断与单位沟通上班事宜从未消极对待。标牌厂却单方面以“从未到现企业上班、常年不上班”为由进行除名,明显是对***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标牌厂原审时辩称,一、标牌厂对***作出的除名决定正确;99年政企分开后,原长春交警支队设施大队更名为长春市反光标牌厂,***自1998年就没有到企业上过班,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标牌厂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因***自1998年连续旷工已经超过30天,标牌厂将其除名正确。***自1998年开始长期旷工,标牌厂无法联系上其本人,只能在十余年后的2012年9月20日,在报纸上发布通知。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实际解除。***自1998年起,已经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标牌厂提供劳动,未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标牌厂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与标牌厂二十余年来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客观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三、标牌厂没有义务为***支付自1998年至今的工资报酬;1.***自1998年未上班,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未接受企业管理,因此,标牌厂没有义务为***支付自1998年至今的工资报酬。2.***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起诉状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存在不同,仲裁申请书中没有金额226716元,因此,属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四、***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1.***于1998年起未到标牌厂上班,且标牌厂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应该在1998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19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2.标牌厂现任领导班子已上任五年多,***从未来找过现任领导,现任领导对***诉状中所称内容,均不知情。3.***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系虚假,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标牌厂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入职标牌厂工作至1998年,之后***就一直没有在标牌厂上过班工作过,也没有发过工资或生活费等。2012年9月20日,标牌厂在报纸上发布通知对***予以除名。2019年4月8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入职标牌厂工作至1998年,之后***就一直没有在标牌厂上过班工作过,也没有发过工资或生活费等,***就应该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当时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未发工资之后60日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存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超过了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8年5月1日之后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也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在应该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就应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于2019年4月8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提供不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且在1998年至2019年这二十余年期间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也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上班的原因,***从1998年至今已经二十余年没有上过班工作过,也没有发过工资或生活费等,却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因此现在才主张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标牌厂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遗漏***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请,程序违法;第二,***主张标牌厂向其发放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主张的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故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第三,***未消极对待,其提供多名证人证言且***陆续回单位沟通安排岗位上班事宜,故原审认定其自动放弃权利与事实不符,***未能上班系由标牌厂所致。
标牌厂二审时辩称,第一,本案没有漏列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特别是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详细查明了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请均超过仲裁时效。第二,上诉人关于工资报酬主张,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内容申请主张内容不符,并且上诉人在1998年起未向企业提供劳动也未向企业主张过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1998年实际解除,因此其主张劳动报酬时效也已经超出。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经被上诉人核实均与事实不符,并在出具证人证言的当事人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相反的材料。上诉人出庭的证人不仅没有证明上诉人主张,相反还证实了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主张其自1998年未上班的原因是其先向标牌厂提出请假,假期届满后标牌厂让其等待通知。***提交了其与标牌厂现任领导的谈话录音,但其并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标牌厂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录音中,现任领导并未认可***系由单位放假而不上班,且未认可***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时主张其自1998年未上班系因标牌厂为其放假,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二审中***又主张其系先向标牌厂提出请假申请,后标牌厂让其在家等待通知,但***亦未提供标牌厂让其在家等待通知的相关证据。由于***自1998年起未向标牌厂提供过劳动,标牌厂亦未向***发放过工资,故标牌厂于2012年9月20日公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标牌厂对其的除名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标牌厂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标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标牌厂亦无需向***发放自1998年之后的工资。***主张其一直在向标牌厂主张权利,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使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称其自2001年才开始向标牌厂主张权利,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罗惠元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