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北沙大道B15地块武陵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86332646P。
法定代表人:李胡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2号新城丽都1幢1-1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4895W。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夏朗科技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89402541。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渝024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会计报告证明其公司在2021年度处于亏损状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亏损系因经营管理‘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房屋出租造成。原告经营范围并不止市场经营管理及房屋租赁,原告还经营了家具用品销售等其他项目,就算原告系经营管理案涉市场产生亏损,也仅能证明2021年存在亏损”是完全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整体出租给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转租;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收租金的20%对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奖励;如因成本过高出现亏损或者添加固定设施设备,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补贴实际亏损(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重庆金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上诉人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亏损10234764.38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亏损3471303.6元,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到目前为止完全不够弥补上诉人经营中的亏损。且上诉人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对补贴亏损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上诉人以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证明其亏损,认为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进行补贴亏损并无不当。且不是仅能证明2021年存在亏损,是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一直存在亏损。2.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预计可向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30.4万元,从2016年至2020年的5年时间累计债权应超过80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只估算上诉人在2016年到2020年应当收取的租金来确定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超过800万元债权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重庆金洲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利润表中可以得知,上诉人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亏损10,234,764.38元。800万租金也不能弥补上诉人到2020年12月31日亏损,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并未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相反,目前为止,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付上诉人各项亏损补贴700余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到期债权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认定被上诉人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到期债权。
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收集到的材料包括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和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扣留租金的执行措施,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租金收取情况的陈述,足以认定2016年-2020年的五年间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累计租金债权应超过800万元。上诉人一审举示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2021年度存在亏损,不能证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没有到期租金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渝0242执恢127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停止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秀山县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消防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71,559.3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771,55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件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渝0242执926号。
该案执行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经司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得382,845.06元。之后该案于2021年1月11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21年5月11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242执恢127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商场“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在向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裁定冻结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应付被执行人租金800万元,并于2021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送达(2021)渝0242执恢127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应付被执行人的商铺租金800万元(实收租金80%)。该《通知书》同时载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租赁协议》载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市场”整体出租给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转租;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实收租金的20%对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奖励;如因成本过高出现亏损或者添加固定设施设备,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补贴实际亏损(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交缴保证金1900万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庭审中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陈述没有统计每年可收取的租金数额,因市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现真正收租金只有大概2万平方米,好的位置大概出租到30元一个平方米、不好的面积有可能是12元、13元一个平方米。
另查明: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用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管理;房屋租赁;广告制作、广告代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装卸;物流信息咨询。2016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期间,于当年10月18日就本案涉及的租金问题调查了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表明:该商场2015年租金已正常收取并付被执行人,2016年的租金同样正常收取并拟于近期交付;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取了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明: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资金余额长期保持较充盈状态,期间有大额租金往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租金500万元。
2022年1月28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公司目前亏损700万元,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亏损应由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贴,故不欠付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并提交《租赁协议》《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支持其所主张之事实,故裁定驳回了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故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重庆金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会计报告书,报告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41,999,884.88元,负债合计为27,961,912.7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4,037,972.17元;本年实现净利润为-3,471,30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整体出租给乙方经营、推广、管理,租金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物业转租给第三方后,收取到的实际租金为准,每年实际租金总额的20%奖励给予乙方运营团队自由分配。该《租赁合同》能够表明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根据2016年10月18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表明该商场2015年租金已正常收取并付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的租金同样正常收取并拟于近期交付。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当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协助扣留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500万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在2016年10月18日时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债权的权利,在此之后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向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最后,根据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庭审陈述现有2万平方米出租,按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的最低收租标准12元/平方米/月计算,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每年可收租288万元,按80%的比例交付给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预计可向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30.4万元,从2016年至2020年的5年时间累计债权应超过800万元。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会计报告证明其公司在2021年度处于亏损状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亏损系因经营管理“武陵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房屋出租造成。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不止市场经营管理及房屋租赁,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还经营了家具用品销售等其他项目,就算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系经营管理案涉市场产生亏损,也仅能证明2021年存在亏损,按照《租赁协议》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亏损予以补贴,即补贴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也是在2021年。而在2021年之前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收取租金的债权发生在2021年之前,虽然《租赁协议》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根据合同法有关租金支付期限的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收取租金债权已经到期,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收取到期债权,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代位行使。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无权以未到期债权抗辩履行其已到期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渝0242执恢127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妥,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异议不成立故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及解除执行措施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前述规定明确了,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执行案件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属于对执行行为不服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程序主张自己权利。本案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渝0242执恢127号案件过程中,向执行案件的案外人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渝0242执恢127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之后,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履行通知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该异议属于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的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故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秀山县留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洪波
审 判 员 郑 斌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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