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41民初2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2号新城丽都1幢1-1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248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凤翔商城C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5927403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爱源公司诉反诉被告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592.44元及利息(以509592.4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将秀山奥特莱斯项目的消防、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合同包干价之外的增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被告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且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爱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被告2020年7月19日签订了《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属实,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答辩人的消防、空调工程,工期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总包干的方式,消防工程250000元,空调工程1500000元。工程计量采取总包干的形式,支付方式是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两年。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分三次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故并未欠原告诉讼的501592.44元。三、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取1400000元工程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且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更未进行结算,因此应否支付工程款或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没有确定。四、由于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答辩方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均未整改合格,答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同意业主方另外找人整改,其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冲抵。五、经业主另行与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整改,其支付费用人民币564000元,整改完成后工程于2022年4月1日验收合格。其整改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抵扣,因此答辩人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00000元已超出原告施工应得款项,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已付款项应为人民币214000元,在此答辩人要求返还,现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14000元。且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六、由于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不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爱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14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杰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到的消防整改合同施工范围是案涉项目,反 诉原告所说的防排烟系统与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爱源公司与杰诚公司签订《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约定爱源公司将秀山奥特莱斯E2#楼裙楼奥特莱斯项目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分包给杰诚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消防工程包干价250000元,空调工程包干价1500000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杰诚公司资质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于2022年4月1日后投入使用,爱源公司已支付杰诚公司工程款共计1400000元。案涉秀山奥特莱斯项目的权利人为爱源公司,爱源公司将秀山奥特莱斯项目租赁给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办商场。2021年2月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检查后,向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秀消安不字[2021]第0003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因秀山奥特莱斯商场存在消防安全问题,决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经整改,2022年3月3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检查,并作出秀消安检字[200]第000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准予行政许可。 另查明,杰诚公司向本院举示的《竣工结算书》载明杰诚公司除施工《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的内容外,还施工完成有合同外工作内容,以及案涉工程和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968652元,但该《竣工结算书》无爱源公司签章确认,仅为杰诚公司单方制作,庭审中,爱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 再查明,2021年9月8日,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整改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县奥特莱斯商场的防排烟系统的配电及联动控制系统、防排烟系统的风机、风管、风口、风阀、挡烟垂壁等发包给乙方施工,暂定合同包干价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分次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32000元,合同范围内防排烟系统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32000元,消防检查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16000元。同日,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阳旭银行账户转账232000元,备注消防整改40%工程款;向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32000元,备注消防整改40%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阳旭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消防整改费。以上转账金额共计564000元。 2021年5月14日,爱源公司(甲方)与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三套,房屋价款总计1233627元,爱源公司向本院举示该证据拟证明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消防整改工程款564000元后,与爱源公司冲抵了购房款。 2022年10月15日,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系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26号2幢“奥特莱斯商场”的实际经营及使用单位。现就本商场投入使用前消防安装工程事宜作如下说明:我司与爱源公司达成协议,由爱源公司负责“奥特莱斯商场”投入使用前的消防安装工程。爱源公司为完成消防安装工程,找到杰诚公司寻求合作。双方签订有《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由杰诚公司负责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工期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以现行的国家规范标准或行业的质量标准为验收依据。杰诚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施工结束后,未完成过合格验收,我司也未收到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之后,消防救援大队派员检查,并向我司下达《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指出部分消防安装工程不符合规范。我司随即向爱源公司反馈情况,要求爱源公司立即着手对消防安装工程不符合规范部分进行整改。爱源公司接到我司反馈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消息后,要求杰诚公司立即对消防安装工程不符合规范部分进行整改,杰诚公司实施了整改,但一直未能达到相关验收标准。我司被迫只得另找第三方实施消防整改,直接与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整改合同》。经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消防安装工程整改之后,我司获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秀消安检字第0005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爱源公司是否尚欠杰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二、爱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爱源公司是否尚欠杰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爱源公司与杰诚公司签订的《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杰诚公司举示《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杰诚公司除施工《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的内容外,还施工完成有合同外工作内容,以及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968652元,但该《竣工结算书》仅系其单方制作所形成,无爱源公司签章确认,庭审中,爱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竣工结算书》,本院碍难采信,杰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有合同外工程,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无相应证据支撑,故本院仅能以《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中约定合同包干价计算合同内工程总价款。《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中约定消防工程包干价250000元、空调工程包干价1500000元,以上共计1750000元,爱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4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350000元未支付。又因《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中约定有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检查合格,故案涉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3%即52500元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未届满,故现爱源公司应向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975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在《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到总价款的97%,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检查合格,故爱源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29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爱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爱源公司举示《消防整改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拟证明杰诚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合标准,系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另外聘请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整改合格,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消防整改费用564000元已与爱源公司进行购房款的抵扣,故爱源公司要求杰诚消防公司承担上述整改费用。但该份《消防整改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防排烟系统的配电及联动控制系统、防排烟系统的风机、风管、封口、风阀、挡烟垂壁等,而爱源公司与杰诚公司签订的《秀山奥特莱斯消防、空调施工协议》中仅约定杰诚公司的施工范围为E2#楼裙楼奥特莱斯项目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并且消防工程包干价仅为250000元,但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消防整改费用564000元,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以及消防整改费用明显高于消防工程费用表明,爱源公司仅依据《消防整改合同》不能证明防排烟系统相关工作内容属其与杰诚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同时,质量缺陷期内,发包人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告知承包人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如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本案中,发包人爱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要求承包人杰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后案涉工程仍具有缺陷,并继续要求杰诚公司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杰诚公司拒绝承担继续修复义务,而是由案涉奥特莱斯项目的承租人中航奥发(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重庆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故爱源公司要求杰诚公司承担消防整改费用返还工程款214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500元及利息(以29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本诉原告重庆杰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由本诉被告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18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