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宏祥园林有限公司

淄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13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170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南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1号创业上诚名府小区7号楼。 主要负责人:***,行长。 再审申请人淄***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给宏祥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既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构成债务加入,**对**公司拖欠宏祥园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支付责任。**在承诺书中载明的“同意补齐银行利息2万元”是宏祥园林公司已经向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支付的银行利息,而非法院认定的具有违约性质的承诺。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万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仅考虑**公司、**、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来支持违约金11000元,明显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明显与宏祥园林公司的举证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1.**既是**公司的职工,也是有承担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为宏祥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个人名义给宏祥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实际为与债权人宏祥园林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对**公司债的加入,因此**应当对于其所承诺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忽视宏祥园林公司的主张,仅陈述**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在承诺书中载明的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系约定之债,不属于违约金,不应当参照20万元保证金的归还时间来衡量**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承担2万元银行利息的债务。**在承诺书中作出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的意思表示也是自愿承担的约定之债,这也是宏祥园林公司将本不属于公司承担的20万元保证金存入**公司账户3年的弥补,符合公平原则。对此,**在承诺书中承诺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属于**公司与**应承担的约定之债。3.宏祥园林公司按照**作出的逾期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承诺计算4个月的违约金12万元,该主张符合**作出的书面约定。开庭审理当中,虽经法庭的询问,**公司陈述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但其并没有提出具体调整的范围主张,**并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法庭即使调整按照宏祥园林公司的经济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在计算宏祥园林公司的经济损失时,应当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该20万元保证金本不属***园林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而是**公司从事担保义务而应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该事实在宏祥园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当中得到充分的证实。**公司为减少自有资金的占用而欺骗宏祥园林公司承担该保证金,自2018年2月1日开始对宏祥园林公司就造成了20万元利息损失,因为宏祥园林公司少贷款20万元就会少承担20万元的银行利息,因此即使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即使保守按照年利率6%的三倍来计算,一年产生的利息损失即为3.6万元,至2021年2月1日即为10.8万元。在宏祥园林公司提供了以上充足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证据不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当中**对于承诺“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属于双方的约定之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参照违约金的方式进行调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宏祥园林公司就一审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充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宏祥园林公司诉求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保险保全费、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宏祥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宏祥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全部诉求。宏祥园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不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亦不符合宏祥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全部诉求,理应不予支持。二、宏祥园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任何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不符合申请再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驳回宏祥园林公司诉求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任何主张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仅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园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本人代公司承诺……”,**并未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宏祥园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利息的产生系因为**公司未及时将20万元保证金作为银行本金归还给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宏祥园林公司为此而支出。**所做的承诺“如违约同意补齐……”,系对违约责任的一种承诺,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原审法院以20万元为本金,以宏祥园林公司支付利息期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宏祥园林公司是因**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宏祥园林公司关于该保证金是**公司为减少自有资金的占用而欺骗宏祥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公司申请,结合**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出具承诺书时间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1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宏祥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