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170号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1418634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40号洲际中心13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南营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687955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1号创业上诚名府小区7号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15号金达大厦C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淄***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拖欠宏祥园林公司的保证金37500.00元;改判**公司、**支付宏祥园林公司银行利息2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0元,改判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给宏祥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既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是**对拖欠宏祥园林公司的债务加入,**对**公司拖欠宏祥园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支付责任。**既是**公司的职工,也是有承担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为宏祥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个人名义给宏祥园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实际为与债权人宏祥园林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对**公司债务的加入,因此**应当对于其所承诺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宏祥园林公司的该主张完全忽视,仅陈述**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2.**在承诺书中载明的“同意补齐银行利息2万元”是宏祥园林公司已经向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支付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按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明显与事实不符,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承诺书载明的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系约定之债,不属于违约金,不应参照20万保证金的归还时间来衡量**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承担2万元银行利息的债务。虽然根据宏祥园林公司开庭中提供的2020年12月、1月支付的利息单据不足1万元,但可以证明正常情况下宏祥园林公司的贷款本金为170万元的一个月贷款利息正常在8700.00元左右,2万元只是宏祥园林公司不到3个月所要承担的银行利息,这些银行利息是宏祥园林公司实实在在需要支付给银行的债务。**在承诺书中作出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的意思表示也是自愿承担的约定之债。对此**在承诺书中承诺补足2万元银行利息属于**公司与**应承担的约定之债。且本案中,**缺席并没有参与开庭,开庭审理中**公司仅对于违约金12万元提出过高。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不属于违约金的组成部分,一审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认定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2万元银行利息过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宏祥园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12万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仅考虑被上诉人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来支持违约金11000.00元明显依据的事实有误。宏祥园林公司按照**作出的逾期每天1000.00元违约金的承诺计算4个月的违约金12万元,该主张符合**作出的书面约定。开庭审理中,虽经法庭的询问,**公司陈述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但其并没有提出具体调整的范围主张,**并没有发表任何意见。退一步讲,法庭即使调整按照宏祥园林公司的经济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在计算宏祥园林公司的经济损失时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该20万元保证金本不属***园林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而是**公司从事担保义务而应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该事实在宏祥园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得到充分的证实。在**公司为减少自有资金的占用而欺骗宏祥园林公司承担该保证金,自2018年2月1日对宏祥园林公司就造成了20万元利息损失,因为宏祥园林公司少贷款20万元的话就少承担20万元的银行利息,因此即使一审以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时应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即使保守按照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一年产生的利息损失即为3.6万元,至2021年2月1日计算为10.8万元。宏祥园林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着重强调了该事实,但一审对该事实进行忽视,仅支持宏祥园林公司违约金11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纠正。4.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险费5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但该费用系**公司和**因违约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调宏祥园林公司与**公司20万元保证金中作出“保证要为宏祥园林公司解决该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的意思表示,该表示视为对涉案2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宏祥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所有诉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对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要求改判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赔偿及承担保险保全费、诉讼费用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1.宏祥园林公司一审起诉提出要求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保险保全费、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宏祥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宏祥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全部诉求。宏祥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又重复提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涉案2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亦不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宏祥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全部上诉主张。2.因宏祥园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诉讼主张,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在该案一审期间多次要求其撤销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起诉,且在庭审时亦明确告知其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仍旧将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列为被告,已影响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商誉,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此重申保留因宏祥园林公司诉讼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造成影响追索的权利。综上,宏祥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3750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行利息2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0元;3.判令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园林公司与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宏祥园林公司,贷款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苗木;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另外合同还对违约情形及处理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公司与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公司、***、***,债权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短期借款,其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宏祥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备注载明“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时还款或此单据丢失,则此款项不予退还(***柜台存入现金)”。2019年1月、2020年1月20日,原告宏祥园林公司与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与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9年1月16日,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偿还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200000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偿还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2000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偿还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1500000.00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偿还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201251.84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利息1251.84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淄***园林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贷款1700000.00元由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已于2021年1月20日还清,***证金137500元本人代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同意补齐银行利息20000.00元及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宏祥园**证金未退还,***3月30日前还清,现与胡总协商延期至2021年4月15日前结清,此承诺若未兑现,每天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宏祥园林公司保证金37500.00元(原告主张37500.00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案涉业务后期由其负责。上述保证金虽经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宏祥园林公司保证金3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司理应支付。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向原告宏祥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公司未能在被告**的承诺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原告宏祥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银行利息2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0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祥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银行利息2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0元明显过高,予以调整;原告宏祥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967.78元(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3天)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被告**出具承诺书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宏祥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宏祥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宏祥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园林有限公司支付37500.00元;二、被告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67.78元、违约金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5.00元,保全费14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345.00元,由原告淄***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378.00元,被告山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6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宏祥园林公司提交贷款还款计息单一份,拟证实宏祥园林公司的借款是每月固定向银行支付利息8915.08元。**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银行利息2万元,该利息宏祥园林公司已经承担的利息。根据民法典176条的规定,**的承诺系双方的约定之债,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2万元利息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息清单无法证***园林公司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任何诉求。
经审查,宏祥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贷款还款计息单,且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上诉人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以及诉讼财产保险费5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系**公司员工,其在2021年2月10日出***园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代公司承诺……”,故一审认定**出具案涉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宏祥园林公司关于**出具案涉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宏祥园林公司是以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对案涉20万元保证金作出了保证**公司能归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涉案2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由,主张由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园林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园林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称宏祥园林公司在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贷款已于2021年1月20日还清,***证金1375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同意补齐银行利息2万元及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宏祥园林公司据此主张利息2万元,并主张至一审起诉时已逾期4个月,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书中关于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是对在不能按期偿还款项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承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关***园林公司即便按照其经济损失确定违约金,也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宏祥园林公司是因**公司为其向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宏祥园林公司关于该保证金不属于其在2018年1月30日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而是**公司为减少自有资金的占用而欺骗宏祥园林公司承担该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祥园林公司关于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园林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险费500.00元,该费用系宏祥园林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鉴于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一审对宏祥园林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祥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00元,由上诉人淄***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