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周某,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通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宁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宁民申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华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荣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华通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2、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并判决被申请人因逾期举证赔偿申请人增加支出的费用58400元,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云华通风公司承担修理费,认定烟囱不合格及修理费的构成没有证据证明,且责任分配违法。1、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明申请人所承揽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亦能说明噪音问题与申请人承揽的工程无关。2、从《检测报告》中无法得出申请人所安装的烟囱不合格以及噪音与申请人完工的工程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因噪音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的修理费用逻辑错误。4、根据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附件中《预制式不锈钢烟囱报价清单》中并不包含消音器,这一设备就不在合同范围内,即使需要申请人安装该设备,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设备的采购安装费。5、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第三条为“质量和技术要求”,申请人完全按照该条要求履行合同,并无违反。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明确约定是被申请人自己决定加装消音器,申请人只是配合该工作,消音器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江苏双赢公司已经出具了《噪声控制方案》,被申请人已经明确知道了噪声源,但双方在该函中并没有认定是申请人的烟囱不合格导致的噪声超标,或者约定由申请人承担消音器的费用。结合竣工验收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明确该噪声超标与申请人无关。7、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即表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没有争议,对于没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不同意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证据证实真实发生,相关费用存在重复支出的不合理情况,即使需要安装消音器,相关制作、安装费用也应当有合理的限度。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导致申请人为此支出交通、住宿、及就餐费用等共计58400元,应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于二审判决后,再次发函要求申请人继续整改噪音问题,说明被申请人的整改并未解决噪音问题。
荣恒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噪音与烟囱质量有直接的关联,同时,被申请人在鉴定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到场进行检测,申请人一直未到。第三、由于烟囱噪音大,致使本公司不得已对烟囱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且产生费用均有合同、发票、转账明细、收据等证实,原审判决数额认定正确。同时,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噪音改造工程导致被申请人进行了道路重新铺设以及绿化重新种植产生的费用50000元实际发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云华通风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荣恒房地产公司支付云华通风公司剩余工程款207800元(包括工程质保金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荣恒房地产公司承担。
荣恒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云华通风公司支付荣恒房地产公司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269000元;2、诉讼费由云华通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云华通风公司与荣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塞上骄子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荣恒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区二期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华通风公司施工。云华通风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产品YBS-Y预制式双层不锈钢烟囱系参照国际通用标准,引进英、美等先进技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研制开发的适合我国高层建筑使用的内置式、附壁式或独立式烟囱,该型烟囱两大特有工艺(母体焊接技术和无热桥隔热工艺)保证了烟囱能长期地正常使用,无需维修保养,让用户无后顾之忧;合同总价款为10086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烟囱的制作技术规范应严格按GB50051-2002、Q/320500-YBHD01-2004标准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产品质量保修期2年内负责免费保修,超过保修期免维修费,售后服务15年;货到现场后7日内荣恒房地产公司支付云华通风公司到货部分的60%,安装完毕经荣恒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付清,云华通风公司须提供银川当地工程款发票;烟囱安装完毕后,云华通风公司须向荣恒房地产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2月5日,荣恒房地产公司员工史某某、梁某某在云华通风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甲方代表处及工程管理处签字并确认“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工程、安装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该甲方代表处加盖荣恒房地产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印章,工程管理处加盖荣恒房地产公司工程管理处印章;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备注栏记载工程验收内容为:1.分部(分项)工程;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4.观感质量验收。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云华通风公司与荣恒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烟囱工程噪音问题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进行了数次交涉,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7日,云华通风公司与荣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一份,内容为在2014年采暖季发现排烟系统噪音超标,2015年荣恒房地产公司决定在水平烟道段加装消音器,以消除噪声,需要云华通风公司免费做相应的配合工作,在2015年12月1日前荣恒房地产公司无条件支付云华通风公司256800元,余质保金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烟囱决算价1020000元,已支付612200元,余51000元为质保金),荣恒房地产公司如出现付款逾期则按每天2000元支付云华通风公司违约金。后荣恒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云华通风公司100000元。
庭审中,荣恒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付款、扣款凭据十一张,住宅内噪音监测报告二份,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住宅区南侧天然气锅炉房烟囱噪声的情况反映一份,不锈钢烟囱消音器安装合同一份,消声器供货加工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工程报价明细一份,施工图纸一份,工程协议书二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08600元,荣恒房地产公司已支付815214.05元,尚欠工程款为134786.95元;由于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不锈钢烟囱产生噪音,导致业主晚间无法正常睡眠,多家业主向荣恒房地产公司投诉,要求对涉案不锈钢烟囱进行修理,荣恒房地产公司分别委托北京世纪静业噪声振动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双赢设备有限公司两家专业机构对塞上骄子一区二期的噪音进行监测,该两家专业机构均测定噪音系由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烟囱造成,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此,荣恒公司又与江苏双赢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烟囱消音器安装合同》一份,由江苏双赢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对涉案烟囱制作、安装消声器,其中消音器制作费为45000元、安装费用为127000元,现已经支付88900元,另烟囱末端消音器安装支付15000元,烟囱水平段消音器安装支付32603元,由于在安装消音器过程中,造成塞上骄子小区道路及绿化损毁,维修及修复须花费50000元,该50000元现暂未支付;综上,上述费用均应由云华通风公司负担。云华通风公司认为,付款凭据为荣恒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云华通风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安装产品,合同中对涉案烟囱的材质、管径、保温棉以及使用的相关标准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检测报告系荣恒房地产公司私自委托其他机构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可;噪音超标对小区居民产生影响实际是由于荣恒房地产公司建造小区时设计不合理造成,烟气流动产生的噪音,并不是烟囱本身的问题,而是烟气的问题,烟气是由锅炉燃烧产生,与锅炉及燃烧物都有直接的关系,而锅炉与烟囱的配套设计(即多少功率的锅炉需要多粗的烟囱)是需要专业设计的,与云华通风公司无关;荣恒房地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华通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反,云华通风公司提供了荣恒房地产公司的验收证明,可以证实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烟囱是合格的;此外,烟囱噪音的标准不是生产烟囱的强制标准,是在设计阶段需要参照的,是由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责任,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是对烟囱本身质量方面进行质量保修,而在没有确定造成噪音的原因的情况下,荣恒房地产公司贸然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要求云华通风公司来承担,且荣恒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修理费真实发生的证据,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云华通风公司对荣恒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住宅内噪音监测报告不予认可,荣恒房地产公司坚持向法庭申请对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不锈钢烟囱是否系噪音超标的原因以及噪音超标与烟囱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提起反诉。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中科精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宁夏中科精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监测报告》一份,评价结果为塞上骄子一区二期噪声主要为不锈钢烟囱流体性噪声,夜间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夜间标准,昼间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昼间标准,荣恒房地产公司支付检测费4300元。云华通风公司质证认为,噪声监测仪器校准示值偏差应小于0.5dB(A)为合格,而宁夏中科精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仪器校准前示值为92.2dB(A),校准后的示值为93.29dB(A),示值偏差远远大于0.5dB(A),本《监测报告》采用的仪器不合格;《监测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夜间噪音稍有超标,噪音来源为不锈钢烟囱流体性噪音,但该《监测报告》并未鉴定出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不锈钢烟囱质量是否合格,也未鉴定出噪音超标的原因是因不锈钢烟囱质量不合格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云华通风公司与荣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塞上骄子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云华通风公司与荣恒房地产公司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云华通风公司提交的《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云华通风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以及工程的总造价为1020000元,质保金为51000元的事实,现荣恒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均无云华通风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云华通风公司对该付款凭据均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据云华通风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涉案不锈钢烟囱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56800元,质保金为51000元。根据《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荣恒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1568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质保金51000元支付给云华通风公司,但云华通风公司与荣恒房地产公司在《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云华通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荣恒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云华通风公司156800元工程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1000元质保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塞上骄子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荣恒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因云华通风公司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荣恒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发票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塞上骄子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云华通风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产品YBS-Y预制式双层不锈钢烟囱系参照国际通用标准,引进英、美等先进技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研制开发的适合我国高层建筑使用的内置式、附壁式或独立式烟囱,该型烟囱两大特有工艺(母体焊接技术和无热桥隔热工艺)保证了烟囱能长期地正常使用,无需维修保养,让用户无后顾之忧,且宁夏中科精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的评价结果为塞上骄子一区二期噪声主要为不锈钢烟囱流体性噪声,夜间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夜间标准,故云华通风公司提出噪音标准是由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责任,在没有确定造成噪音的原因的情况下,荣恒房地产公司贸然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要求云华通风公司来承担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云华通风公司研制开发并安装制作的不锈钢成品烟囱在使用过程中导致荣恒房地产公司必须支出的消音器制作费45000元、安装费127000元、烟囱末端消音器安装费15000元,烟囱水平段消音器安装费32603元,合计219603元,连同检测费4300元,云华通风公司均应支付给荣恒房地产公司。但荣恒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安装消音器过程中造成塞上骄子小区道路及绿化损毁系安装消音器的必要支出,对荣恒房地产公司要求云华通风公司支付道路及绿化损毁后的维修及修复费5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荣恒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了佐证其提起的反诉请求,故对云华通风公司要求法院对荣恒房地产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荣恒房地产公司予以训诫、罚款,要求荣恒房地产公司赔偿云华通风公司为此增加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用2400元、误工费56000元(1000元/小时×56小时)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00元、质保金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156800元工程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1000元质保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消音器制作、安装费219603元;三、驳回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检测费4300元,由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云华通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因逾期举证赔偿上诉人增加支出的费用584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上诉人云华通风是否应承担安装涉案烟囱消音器材的相关费用。首先,涉案的《塞上骄子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荣恒房地产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5日在云华通风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甲方代表处及工程管理处签字并确认“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工程、安装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但涉案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该不锈钢烟囱工程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超过保修期免维修费,售后服务15年。其次,《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双方已确定对涉案烟囱工程加装消音器,且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中科精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烟囱作出《监测报告》一份,评价结果为塞上骄子一区二期噪声主要为不锈钢烟囱流体性噪声,夜间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夜间标准,昼间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昼间标准,《监测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夜间噪音稍有超标,噪音来源为不锈钢烟囱流体性噪音,尽管该《监测报告》并未鉴定出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不锈钢烟囱质量是否合格,也未鉴定出噪音超标的原因是因不锈钢烟囱质量不合格造成。但《监测报告》客观反映了涉案烟囱工程存在噪音超标问题。故上诉人云华通风公司应承担安装烟囱消音器带来的相关费用,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荣恒房地产公司该项费用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逾期举证的增加的费用5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荣恒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一:针对一审提交的《银川塞上骄子小区锅炉排烟道消声器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建筑业发票一张、使用资金申请单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一份、开票资料一份、银行账号变更通知函一份的补强证据为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凭证单两张,欲证明荣恒房地产公司采购排烟道消声器水平段设备费用为127000元,荣恒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江苏双赢公司支付50800元,2015年8月5日向江苏双赢公司支付38100元。
证据二:针对一审提交的《消声器(供货)加工合同》、记账凭证三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资金使用申请单一张、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份的补强证据为黄河银行转账支付明细两张,欲证明荣恒房地产公司向江苏双赢公司采购了45000元的消音器垂直段设备,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8日分别向江苏双赢公司支付13500元及27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编号与黄河银行支付流水上的凭证号码一致。
证据三:针对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一张的补强证据为黄河银行转账支付明细一张,欲证明荣恒房地产公司在水平段消声器安装过程中产生费用32603元,上述费用由荣恒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杨某某,转账支票存根编号与黄河银行转账明细上的凭证号码完全一致。
证据四:针对原审提供的记账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发票一张的补强证据为宁夏银行对公活期明细一张,欲证明安装垂直段消声器费用为15000元,由于发生劳务费用数额较小,荣恒房地产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胡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有胡某本人签字,支票存根上的编号与宁夏银行对公明细上的凭证编号一致。
证据五:针对一审提交的加装消音器道路恢复工程协议书的补强证据为收据一张,欲证明道路恢复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且上述款项已经支付,有证人证实。
证据六:针对原审提交的损坏绿化恢复工程协议书的补强证据为收据一份,欲证明绿化工程40000元已支付,且有证人证实上述事实。
荣恒房地产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由于加装消音器致使小区道路损坏,后在加装消音器完毕后,由李某对损坏道路尽心恢复修整,产生费用10000元。荣恒房地产公司申请证人麦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由于加装消音器工程致使小区绿化和草坪遭到破坏,后雇佣自然人赵某对绿化和草坪进行恢复,产生费用40000元。
云华通风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除了银行交易明细之外,其他证据均为荣恒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制作,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荣恒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的这些交易是为了弥补烟囱质量不合格而采取的措施,银行交易记录因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荣恒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审理前已形成的证据。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工期是20天,但李某当庭陈述是一周,同时证人对该工程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在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诱导下才予以明确。对于证人麦某证言也不认可,麦某本人没有参与任何工程,她只是听别人说参与了此项工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核,荣恒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荣恒房地产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其单方出具,不能证实与维修加装消音器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实在安装消音器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对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荣恒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烟囱的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云华通风公司承担涉案烟囱的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的数额是否正确。1、关于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烟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塞上骄子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关于塞上骄子一区二期不锈钢烟囱消除噪音改造工程的配合工作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载明“在2014年采暖季发现排烟系统噪音超标”,《检测报告》评价结果为塞上骄子一区二期噪声主要为不锈钢烟囱流体性噪声,夜间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夜间标准,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昼间标准,可以证实云华通风公司制作、安装的烟囱存在不符合标准的质量问题。云华通风公司再审主张其安装的烟囱工程与噪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云华通风公司应当对荣恒房地产公司烟囱维修费用承担责任。2、关于原审对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荣恒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与江苏双赢公司签订的《银川塞上骄子小区锅炉排烟道消声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消声器(供货)加工合同》,亦提供了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等,可以印证荣恒房地产公司实施了烟囱消音改造工程,按合同约定烟囱的安装费127000元、消声器制作费45000元已大部分支付,云华通风公司应支付给荣恒房地产公司。对涉案烟囱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检测费4300元亦应由云华通风公司予以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烟囱末端消音器安装费15000元,烟囱水平段消音器安装费32603元,荣恒公司提供其单位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各一份。上述证据均是单方制作,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涉案烟囱安装消音器存在关联,不能认定为是涉案烟囱维修的必要支出,原审认定有误。故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有误。
综上,原审判决对15000元认定为涉案烟囱末端消音器的安装费、对32603元认定为水平段消音安装费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纠正。其他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宁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消音器制作、安装费219603元”;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00元、质保金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156800元工程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1000元质保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消音器制作、安装费172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元,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检测费4300元,由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元,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俊杰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