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佳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4597号
上诉人长沙佳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环境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华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制作安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烟囱壁厚中心线展开面积按实计算;其中弯头、三通、变径异型管×1.4的异径系数”的计算公式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而是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28万元进行结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决算书》的送审报价1424546.94元,说明合同系按照固定单价结算的。四、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为1098100元,一审错误认定为1088020元。
被上诉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辩称,一、《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总价已经明确为128万元,实为固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在报价清单汇总一栏中列明了设备费总价,最终优惠了总报价。被上诉人的最终报价作出了较大幅度的折让,理应遵守执行。二、被上诉人按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在工程投入近五年后才提出不同意最初的总价,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兴公司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合同款1919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1日,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佳兴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不锈钢成品烟囱、污衣井及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南佳兴世尊酒店不锈钢成品烟囱、污衣井及油烟管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与咸嘉湖路交汇处西南角湖南佳兴世尊酒店项目内。3.总承包单位:长沙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工程范围和内容:不锈钢烟囱、污衣井及油烟管制作的方案设计及安装工程,以及为完成此工作所必须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生产检测、装车、运输、卸货(业主指定地点)、抽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产品材料检验试验、现场拆装、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调试、质保期内保修;因安装材料(设备)而进行的图纸深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环境保护、临时设施搭拆、夜间施工、垂直运输、二次搬运、成品保护、垃圾清运、完工清洁等全部工作。二、合同总价:1.合同总价为128万元(具体详见后附价格清单)。2.合同总价包括的内容: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设备生产检测、运输、卸货(甲方指定地点)、保险、国家及地方规定的任何收费(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手续费)、税金、因要符合政府有关单位规定而必须改善或者替换的任何费用、装卸费(必须使用大型机械而现场又不具备)、办理相关手续、抽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产品材料检测试验费用、现场拆装费、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调试费、除清单所列材料外其他全部材料费(包括辅材)、安装损耗、和质保期内保修以及机械设备费、因安装材料(设备)而采取的图纸深化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垂直运输、二次搬运、垃圾清运、完工清洁等材料生产、运输、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计入合同单价中,除合同另有说明外该单价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者变更。任何计算承包金额的错误皆由乙方承担并视为已被乙方接受。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金额20%的定金。2.材料和设备中的烟囱及油烟管道的垂直主筒体、污衣筒及电控设备等到现场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项的60%(含定金)。3.安装结束一周内验收(若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日期内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处理),并支付至决算款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九、工程保修,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以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算,即以在甲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的日期为准。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甲方支付相应利息;但乙方没有完成进度计划不享受此项权利。合同附件:预制式不锈钢烟囱报价清单显示:锅炉双层不锈钢烟囱面积为569.14平方米,合价563428.1元;附件部分:小计46770元;设备总价610198.1元,说明:1.工程量计算:按烟囱壁厚中心线[(外壁周长+内壁周长)/2]×长度,展开面积按实计算。其中弯头、三通、变径等异形管×1.4的异径系数。不锈钢污衣井报价单主材/设备部分,(一)筒体部分小计274870元,(二)电控部分小计33766元,设备总价308636元;厨房排油烟管报价清单主体及附件部分共计563500元。烟囱、油烟管、污衣井报价汇总:一、污衣井设备费308636元,二、烟囱设备费610198.1元,三、油烟管设备费563500元,烟囱、油烟、污衣井设备费1482334.1元,最终优惠总报价1280000元。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涉案工程交付佳兴公司使用。2015年6月9日,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向佳兴公司提交了验收决算书,决算价格:烟囱费用主体小计469930.45元,附件小计27940元,合计497870.45元;污衣井费用主筒体小计244414.15元,附件109186元,合计353600.15元;油烟管费用主体小计565946.34元,附件小计7130元,合计573076.34元,决算价格:总计费用为1424546.94元。2018年12月2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办理了《佳兴国际汇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单》,该工程验收单显示合同验收内容:合同内火炉双层不锈钢烟囱、污衣井、油烟管自检评定结果为合格,经营使用单位意见:使用四年来未发现大问题,污衣井设备有小毛病,工程部已维修好,厂家并备用部分配件,验收小组组长签字:同意验收,扣减门卫费、垃圾清运费、职能部门验收协调及资料费用壹万元整,总经办确认盖章处:同意验收。2019年元月16日,经佳兴公司初审汇总,确定涉案工程:1.烟囱制作安装送审金额497870.45元,初审金额441884.18元,核减55986.27元,备注为合同仅仅约定弯头、三通、变径等异形管×1.4的异径系数;2.污衣井制作安装,送审金额353600.15元,初审金额302777.38元,核减金额50833.77元,备注为合同未约定任何系数;3.油烟管制作安装送审金额573076.34元,初审金额360513.88元,核减金额212562.46元,备注为合同未约定任何系数;4.合同约定优惠初审金额-150856.45元,备注128/148.23×100%=86.35%;合计送审金额1424546.94元,初审金额954318.9924元,核减金额470227.95元。双方因对工程款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故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截至起诉之日,佳兴公司主张共计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100元,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确认收到1088020元,对于佳兴公司扣除的2013年12月31日支付门禁卡80元和2014年10月31日酒店采购部代采购卡1000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成品烟囱、污衣井及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并于2014年交付佳兴公司实际使用,佳兴公司应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佳兴公司抗辩称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的送审金额中管道长度均系实际长度乘以综合系数1.138后计算的总价,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按实际使用管道长度(除合同约定异型管×1.4的异径系数计算总价外)计算总价,应为1105175.4424元,再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优惠率折算,最终应付工程款应为954318.992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万元,为综合单价合同,从合同后所附价格清单显示,该128万元系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优惠后的总报价,双方对该价格已一致确认,且并未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审定价格为准,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即佳兴公司应当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1280000元,对佳兴公司抗辩工程价款为95431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所签收确认的《佳兴国际汇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单》显示,佳兴公司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减门卫费、垃圾清运、职能部门验收协调及资料费用10000元,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在接收该工程验收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对该款项的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佳兴公司所主张的门禁卡80元的费用应包含在上述费用中。对佳兴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因酒店开业礼金代扣10000元,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不予认可,佳兴公司扣除该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佳兴公司应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扣减双方确认的应扣减门卫费、垃圾清运、职能部门验收协调及资料费用10000元及佳兴公司已实际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8020元后,佳兴公司尚需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l81980元,对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提出佳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甲方支付相应利息,现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主张按照6%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佳兴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l81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5月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云白环境公司、云白华鼎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佳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l81980元,并以l81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元,长沙佳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成品烟囱、污衣井及油烟管制作安装合同》之约定,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计价,合同约定的总价128万元只是对价格清单附件中所列设备数量的优惠后价格,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向上诉人出具的《决算书》也可佐证合同约定的总价128万元只是暂估价,而非固定总价包干。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128万元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已完工程的结算争议在于管道长度、面积是按实计算,还是以实际长度、面积乘以综合系数1.138后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之约定,烟囱部分以展开面积按实计算,只是异型管应乘以1.4的异径系数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按照行业标准,在计算标准管长度、面积时应乘以1.138的系数。然,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与合同附件中关于烟囱部分的计算方式不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达成了新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即使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与行业标准不一致,也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管道工程量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05175.44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双方确认的应扣减门卫费、垃圾清运、职能部门验收协调及资料费用10000元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088020元后,上诉人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155.44元。佳兴公司主张扣除的门禁卡费用80元和代采购卡费用1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长沙佳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5.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5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共计6210元,由上诉人长沙佳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书记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