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26号
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烟囱公司承担。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只有烟囱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后,惠天公司经审查无误才能依约履行安装验收款的付款义务,但烟囱公司直到2020年9月3日才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惠天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条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惠天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2、案涉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即便如原审法院判定应当支付利息,也应自2020年9月3日,按照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烟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的20%,故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2、开具发票是附属义务,烟囱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惠天公司理应支付对应的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烟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天公司向烟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525200元,利息16500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6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分段计算方法:安装验收应付款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6618元;验收完成一年后应付工程款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7991元;质保金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395元);2、诉讼费由惠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烟囱公司(原名: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惠天公司为甲方经协商就郭家热源厂钢制烟囱新建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郭家热源厂钢制烟囱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执行固定总价,价税总额为3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烟囱拆除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第一段烟囱到现场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到货款,安装结束,整体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相关书面结算材料,并经甲方审查无误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安装验收款,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30日,验收完成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剩下10%作为质保金,验收完成两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的一次付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烟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并经双方核算除去减损部分,双方确认总价款为3075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5日由烟囱公司、惠天公司双方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完成了竣工验收报告。惠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烟囱公司支付了前期预付款及到货款1550000元,剩余1525000元尚未支付,烟囱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惠天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在仍未收到惠天公司付款后于2020年5月9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烟囱公司原名称为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税率变动,烟囱公司、惠天公司双方最终对该项目的结算金额确定为304771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烟囱公司依据与惠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且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报告并投入使用,惠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按照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惠天公司尚欠烟囱公司工程款1497718.91元未付,经烟囱公司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烟囱公司要求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按应付款日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惠天公司主张烟囱公司一直未提供结算材料的问题,烟囱公司主张已经提供,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3100000元,最终双方核定确认合同总价为3075000元,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核算,烟囱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材料,惠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惠天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供向烟囱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对惠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惠天公司主张的烟囱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的问题,并不是惠天公司不按期付款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价款1497718.91元;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95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95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四、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4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2元,减半收取10006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惠天公司虽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验收款的支付需以烟囱公司提交工程款全额发票为条件的上诉理由,但因在本院询问期间,其自认该笔款项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烟囱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惠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惠天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情况下,判令惠天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惠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惠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天公司在二审询问期间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结束,整体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相关书面结算材料,并经甲方审查无误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安装验收款”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95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95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苏州云白华鼎烟囱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47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2元,减半收取10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2元,合计30018元,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宋妍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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