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烟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昀,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艳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琳,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苏州云***烟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港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不能分开开具发票。合同第8.3.2条约定:设备经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20%为98000元的收据并附带下列单据,经买方依照财务制度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A项明确载明: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建安发票(含复印件二份);B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报告的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此条款仅仅载明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总额,并非指案涉发票需一次性开具。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开具总合同金额的发票,而非分开开具”属于过度解读。如果这样理解,即使按照判决书开具343000元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总金额是49万元。2.云白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云白公司与港豪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当时还没有营业税改增值税,而该合同的履行发生在税改之前,云白公司能且只能为港豪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六章“收入”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章的规定,案涉项目云白公司在2013年就应当确认收入,因此,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由于港豪公司拖延付款至营改增税改之后,致使云白公司在追索欠款的诉讼过程中才开具147000元的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云白公司后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否定了前面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前期云白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依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云白公司违法虚开发票。云白公司已咨询过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由于当年“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就同一项目中因政策实施之前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与政策实施之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效,且前后并不相悖无需更换或作废。开具发票是企业对国家的义务,已经开具了的发票已代表在当年按规定缴纳了税款。云白公司确实已经为港豪公司开具过案涉发票,再开具发票属于重复开票行为,开票总金额就会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使云白公司陷入了现实的履行不能。
港豪公司辩称,一、港豪公司向云白公司支付343000元进度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这在一审中是已经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依据的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云白公司开具的收据而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发票,而云白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28日开具所谓的金额为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的说法,且不说我公司是否收到该发票,单单从时间上来讲就不符合两个企业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云白公司在实施营改增的前两天即2016年4月28日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构成违约及违法,首先该时间不是港豪公司付款的节点,也非开票的时间节点,且港豪公司不知情亦未收到,其次因营改增两种发票属不同的税率,云白公司为了避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云白公司应为其错误开票的违约行为及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二、按照当时双方合同的约定,港豪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1.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云白公司提供100%的建安发票。这两个条件云白公司均未满足,导致港豪公司未完成尾款支付,故而引发云白公司起诉港豪公司(2020)鲁0191民初6491号诉讼。该诉讼发生时正值疫情形势严峻,港豪公司虽多次督促云白公司前来进行维修,但受疫情影响,云白公司作为省外企业,不方便前往。在设备存在漏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港豪公司与云白公司达成了调解,表示同意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尾款147000元。2021年3月份,港豪公司在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时,要求云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金额4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时早已经实施营改增,理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云白公司只向我公司开具双方争议的14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开具,并辩称2016年时已经开具过建筑业统一发票,让港豪公司依据五年前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入账。港豪公司作为财务制度健全的国有企业,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无法平账。合同约定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已不能满足港豪公司的实际需要。云白公司理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关于云白公司提到的2014年第19号公告及2020年第1号公告的问题,本案根本不适用上述公告,首先,该公告适用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是建筑业统一发票;其次,是适用当期的发票,而不是五年前的发票,云白公司5年前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无法满足港豪公司的需要。综上,云白公司应为其错误开票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白公司向港豪公司开具3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云白公司向港豪公司赔偿无法抵扣税款损失30870元;3.云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港豪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云白公司向港豪公司赔偿无法抵扣税款损失283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港豪公司(买方)与云白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港豪公司向云白公司购买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试验车间不锈钢烟囱设计制作与安装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490000元。合同8.3.1约定:设备货到现场,无质量问题,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70%为343000元人民币的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三份),经买方依照财务制度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笔价款作为合同的到货款。8.3.2条约定:设备经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20%为98000元人民币的收据并附带下列单据,经买方依照财务制度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A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建安发票(含复印件二份);B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报告的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8.3.3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为49000元作为本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不计利息,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云白公司向港豪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安装完成,港豪公司向云白公司支付343000元。2020年12月23目,因港豪公司未支付剩余尾款,云白公司将港豪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云白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港豪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7000元及利息。202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64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港豪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云白公司支付147000元;2.如港豪公司逾期付款,则另行向云白公司支付利息18453.02元;3.港豪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后港豪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云白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91执1292号执行通知书。港豪公司将款项过付至一审法院。云白公司在领取过付款后向港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港豪公司与云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总价款4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货到现场无质量问题,云白公司提交金额为343000元(合同价款70%)的收据,港豪公司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笔价款;设备经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云白公司提交金额为98000元(合同价款20%)的收据并附带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建安发票,港豪公司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云白公司辩称其已于2016年4月28日为港豪公司开具金额为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其仅提交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快递物流信息复印件、验收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港豪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云白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匹对,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判断聊天双方身份,亦无法判断双方所谈及的是本案中的发票问题,即便该发票是真实的,仅凭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白云公司已将该发票送达至港豪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开具总合同金额的发票,而非分开开具,即使云白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达给了港豪公司,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对云白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港豪公司已履行向云白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43000元的义务,云白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发票既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又是其法定义务。鉴于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双方合同约定的建安发票已经不具备开具的历史条件,已经不能满足港豪公司的实际需要,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白云公司已经开具类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港豪公司要求云白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3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港豪公司就涉案货款未开具发票主张无法抵扣税款损失28321元,港豪公司未提交缴纳相应税金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庭审中,港豪公司亦认可其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港豪公司要求云白公司赔偿其损失283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云白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已就本案达成(2020)鲁0191民初64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调解书所涉款项为14700元尾款问题,不涉及本案343000元发票的开具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百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云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豪公司开具金额为3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港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元,由云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云白公司提交:1.2016年4月28日开具的金额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拟证明云白公司已经开具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付款方为港豪公司,收款方为云白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均为本案合同中所涉及的烟囱安装内容;2.云白公司2016年4月份的税费申报表,拟证明在该明细表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所涉及的343000元的营业收入,云白公司已在该期申报纳税不存在故意不开具发票逃税的问题;3.验收单3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烟囱安装的项目于2016年4月份完工验收,并且监理单位均有盖章确认,云白公司于4月底开具给港豪公司已经付款的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港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过,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跨越营改增,云白公司应按照变更之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而非营业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在一审提交过,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说明该设备没有验收通过。
经审查,本院对云白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一审已经提交且质证过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另查明,云白公司与港豪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建安发票即建筑业统一发票。云白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港豪公司金额为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港豪公司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云白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港豪公司开具发票。云白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4月28日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港豪公司金额为34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港豪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发票,云白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发票在合理期限内向港豪公司交付,且因税务制度改革,建筑业统一发票已于2016年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云白公司主张其已就争议的3430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之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云白公司向港豪公司开具343000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苏州云***烟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