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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384号 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中通东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20214586673017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333538。 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北票市聘用的施工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员工。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20)第65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壹号土猪场LNG供暖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北票市的事实。 证据二、北票市出具的说明函,拟证明被告***是北票市聘用的施工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说明函没有时间,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应该由北票市到庭陈述相关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号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即实际施工人,承包***号食品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在该承包合同第7页第9款,特别约定条款中第一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在未得到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此合同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除非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方在未征得壹号食品有限公司的同意下,不得将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转包给其他人。 证据二、***的书面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到原告处工作是***介绍的,2、***本身就是在原告处工作,因为该公司缺管道安装人员,该公司主管托***雇人,***找到了***到原告处干活。 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时事故现场情况。 证据四、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洒落工具的情况。 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对外招人我公司也不清楚;照片和光盘说明不了被告是我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的买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LNG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建设。2019年9月26日,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宜施工队签订整场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整套LNG供暖设备安装公司转包给北票市。在北票市施工期间,雇佣了被告***到工地工作。2019年11月18日,***在运输施工所需的物品经过厂区工地时,撞到一块大石头上,致使***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没有就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建设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劳动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更没有向其支付过报酬。至于原告是否违反发包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殊主体。原告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案外人北票市聘用被告***施工,其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锡考特威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页: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