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2民初2452号
原告: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江洲路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227XK
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田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582774444537B
法定代表人:李会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扬)与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骏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69.807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469808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暂计。并以人民币1469.807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时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千山大厦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承包范围为桩基以上的承台、筏板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建筑工程;外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电梯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署协议书确定:根据双方认定的三方机构审定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9512.558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8042.7503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69.8078万元,并约定了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辩称,对本案欠款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其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上未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对金额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主协议、补充协议、部分通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涉诉工程,被告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河北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3、关于千山大厦欠款纠纷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确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469.8078万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时确认了原告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千山大厦审核报告和工程款明细,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双方认定的三方机构审定,认定工程总价为9512.558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8042.7503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69.8078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补充协议书是2017年签的,协议书后应附有盖有财务部门公章的欠款明细。对证据4千山大厦审核报告没有异议,对工程款明细有异议,应加盖财务部门章。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重庆力扬公司承建被告河北骏威公司位于河北省沙河市延线千山工业园千山大厦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千山大厦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承包范围为桩基以上的承台、筏板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建筑工程;外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电梯安装工程。2012年10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外装饰陶板材料的采购签订了《千山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约定工程。2014年6月18日,原告方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验收,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最后综合竣工验收。后根据双方认定的三方机构河北鼎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北千山工业园千山大厦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512.5581元。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千山大厦工程欠款纠纷的协议书》,协议书认定工程款经双方认定的三方机构审定为9512.5581万元,被告已支付8024.7503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9.807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原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1469808元。并承诺原告对千山大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不受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千山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按期完成了约定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千山大厦工程欠款纠纷的协议书》,对截至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69.8078万元及截至到2017年5月30日应付未付工程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469808元,原告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并以1469.80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时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原因,沙河市东环北延线千山工业园千山大厦工程未能进行最后综合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9.8078万元及工程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469808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1469.80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在1469.8078万元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所建工程(千山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工程为桩基以上的承台、筏板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建筑工程;外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电梯安装工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91元,由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姚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