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冀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20民初8432号
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冀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冀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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