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540号
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