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8451号
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彩霞,总经理。
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箭设备公司”)与被告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辅制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箭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俊辅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箭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人民币17,59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年底起为被告提供喷粉加工服务。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加工服务费总金额为37,592元。完成加工服务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退税。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过20,000元,余款17,59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俊辅制品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但对数额有异议,有一张金额为14,484.50元的送货单被告没有签字,故对该张送货单的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农业银行收款通知、送货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7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喷粉加工服务。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累计加工费为37,592元。原告完成加工服务后,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将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退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加工费,剩余17,592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款17,5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俊辅制品公司辩称,2018年2月28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故对该笔加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2018年3月6日签收发票时,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中已详细记载了2018年2月28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金额,这足以说明被告在签收发票时,对该笔加工费是清楚并且认可的。其次,嗣后被告也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退税,该行为也间接佐证了被告对上述加工款不存在异议。再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时,被告也未在对应的送货单上签字,但在原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也全额支付了加工款。因此,不能简单的以送货单未签字,来否定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事实。被告对剩余的加工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17,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