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11民初664号
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857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费377453.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104890.99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243857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倍LPR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邵阳恒大华府三期”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分包服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履行义务,截至2021年3月24日共产生工程款4333500元,被告仅支付1894925.83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38574.17元,因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产生贴息费用377453.73元,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金额错误,应以双方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结算为准,即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273500元;2、原告主张已付金额错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974925.83元,其中,差额208万元以商票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对应债权应消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8574.17元;3、原告主张的商票贴息费用无法律与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双方合同并未对此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邵阳恒大华府三期项目部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原告采用铧建牌附着升降脚手架对邵阳恒大华府三期工程主楼标准层进行外架施工。合同约定,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24#、25#、27#、28#按机位数计算,16500元/机位(含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提供);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结算书送交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再由项目负责人认可后,由项目财务办理支付手续;若本工程需要结算,乙方(原告)在外架下滑到位时拆架前需办理结算相关手续,结算资料提前交付甲方(被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七日内予以办理。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理,则按照乙方所报结算资料作为双方工程量结算依据。2021年6月8日,经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总计4273500元。双方协商,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5张,合计金额3974925.83元,原告对以上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予以签收。到期已兑付汇票金额1894925.83元。到期未兑付汇票2张,金额2080000元,分别为:1、票据号码为230255504080020210330889582303,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票据金额为1050000元;2、票据号码为230255504080020210629961887795,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票据金额为1030000元。2张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邵阳市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1、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27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金额3974925.83元;2、原告重庆建工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资金人民币2543465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湘051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
上述事实,有《邵阳恒大华府三期项目部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代理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邵阳恒大华府三期项目部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金额为433350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022年4月8日)中既包含了工程款4333500元,又包括商票贴息377453.73元。但该结算单仅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未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签字认可,且该结算单第28#机位计价单价为17500元,与合同约定计价单价16500元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2021年6月8日的结算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总工程款为4273500元。本案中,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到期已兑付汇票金额1894925.83元,到期未兑付汇票金额208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得到承兑前,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94925.83元。综上,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273500元-1894925.83元=2378574.17元;合同并未约定商票贴息,且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可视为其对该支付方式及其产生后果的接受和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票贴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分包合同并未有相关约定;第二、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974925.8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974925.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向原告交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为承兑人的原因导致其中2080000元的工程款未得到兑付,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其余工程款298574.17元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分包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提供”的约定,被告并不构成逾期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未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8574.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68元,减半收取15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68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徐 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