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3964号 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住所地隆回县花门街道澄水村3居民小组。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桃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家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家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1088000元;并以应付工程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本金6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便于计算诉讼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利息金额为40530.22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工程欠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1178530.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重庆建工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103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了《隆回·**澄湾8#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建设的位于湖南省隆回县××#楼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由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脚手架的服务范围、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办理了书面结算手续,且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为原告办理完结书面的出场手续。而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况下,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088000元一直拖欠。原告虽多次催收,均未果。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总工程款进行修改,对修改数额无异议,对其计算的利息有异议。以本金5万元计算部分,明显超出了起诉的本金总工程款额,该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对于其要求按照每日全国同行市场报价2倍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应不予支持;三、本案原告在起诉计算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利息和违约金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四、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家和公司辩称:隆回**澄湾项目由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全盘操作,工程款打入分公司账户分配,由分公司负责人***统一安排,总公司监督管理,***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等费用,如有拖欠接受总公司一切处罚措施,但由于建设甲方未付工程款导致一系列问题,总公司也无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家和公司系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的总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和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了《隆回·**澄湾8#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将隆回县**澄湾8#楼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重庆建工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其它等。其中合同价款约定:8#栋总金额(包干价):1438000元,(此价格按99个机位计算,如未达到按比例扣减相应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签订合同设备进场搭设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主体施工至10层开始支付按面积换算进度款70%,后期按月按70%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时总共支付该栋合同金额满足85%,拆架前办理结算,余款在外架退场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每天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支付乙方利息。 重庆建工公司2020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已正常运行,该栋楼共布置机位103个。 2021年9月22日,重庆建工公司与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结算,双方确认价款总计1438000元。2021年9月23日,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向重庆建工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就隆回县**澄湾8#楼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该项目脚手架已运行至封顶现准备拆架,***公司做出以下承诺:1.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肆拾万圆整)。(以网银到账时间为准)2.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肆拾万圆整)。(以网银到账时间为准)3.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以网银到账时间为准)4.若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我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整)。特此承诺!” 另查明,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重庆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2021年9月19日向重庆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于2021年9月20日向重庆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向重庆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于2022年5月18日向重庆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 又查明,2022年9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合同、入场手续、机位确认单、出场手续、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公司与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签订了《隆回·**澄湾8#楼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湖南家和公司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湖南家和公司作为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所欠工程款问题。双方确认结算价款总计为1438000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每天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本院确认按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7.3%(3.65%×2)。现欠工程款为1038000元,根据***的还款时间确认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即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湖南家和公司隆回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家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03.39元,由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