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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华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7379号 原告:***华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HEINRICH-LUDGERMARIAHEUBER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2,610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977.45元。事实和理由:***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基本劳动纪律的事实,***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入职时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为全国销售经理,本身负责下属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其本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责任在于***,***华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华公司所述违纪行为,***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不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华公司从未提出过续签,故未续签的责任在于***华公司。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华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岗位为新机全国销售经理,工龄自2012年4月1日起予以累计。***月工资43,886元,***华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自然月工资。 2020年12月24日,***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相关内容为:“解除您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为您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罗列如下:您近十五个月未能帮助公司实现任何销售目标。您本人在管理岗位上的团队领导能力也存在重大缺陷,公司也为您安排了相应的领导力培训,您本人认可并接受了此次培训,但遗憾的是,并没有任何改观。就公司对新机资深销售经理岗位设置的岗位要求而言,您已经不能胜任您目前的工作岗位。鉴于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6条绩效改善计划为您制定了绩效改善计划,包括对您进行适当的调整工作岗位的安排。但是您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调动及指示且您拒绝履行您的职务。同时,公司发现您在申请报销费用中,提供了虚假信息。鉴于这两点均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3.3条中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对您进行赔偿。”***最后工作至2020年12月24日。 另查明,201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715元。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610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886.12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602号裁决书:一、***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977.45元;二、***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2,61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审中,***华公司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示***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65号融科创意中心A座12层1205室、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院和谐广场西侧写字楼15层01单元办公,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审理。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华公司表示:***于2012年4月入职案外公司,后该公司被***华公司的上级公司并购,故***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华公司,***原工作的案外公司向***支付过经济补偿,故***在***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上海,实际工作地点为全国,故如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580元的3倍为基数,即9,580元×3倍×6.5个月×2倍=373,620元;如需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裁决的167,977.45元无异议。***表示:确认上述工作经过,但其未从原工作的案外公司处获得过经济补偿,且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按201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715元的3倍为基数,工龄自2012年4月1日起连续计算,即11,715元×3倍×9个月×2倍=632,610元。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另向本院提交: 1.2020年8月19日电子邮件、战略思维力研讨会签到表,邮件内容为邀请***参加2020年8月27日至28日举行的“战略思维力”课程。证明***华公司安排***参加2020年8月27日至28日的领导力培训,而***在培训之后业务并没有提升,对应的是解除通知中的第一方面解除理由。 2.***提交的2020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的出差申请,出差原因为“**项目技术交流”。 3.***于2020年9月17日提交的浙能客户招待费申请单,申请事由为“浙能客户晚餐”,发生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客户公司名称为“浙能电力”,人数5人,客户人员姓名分别为“**,***,陈彤前,***”。 4.***于2020年9月19日提交的**客户招待费申请单,申请事由为“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晚餐”,发生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客户公司名称为“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人数6人,客户人员姓名分别为“***,***,***,**,王彬相”。 5.***提交的2020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的报销票据一组。9月17日发票中,有四张至北京机场的地铁发票(一张5元,三张10元,共计35元,其中三张10元发票连号),另有“杭州A酒店”开具的餐饮发票以及“***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湖墅店”开具的住宿发票;9月18日发票中,有“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发票,以及“台州B酒店”出具的结帐单,显示入住时间为9月18日18:34:54;9月19日发票中,有两张连号出租车发票,另有一张从台州路桥机场飞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机票确认单。 证据2-5共同证明***虚假报销,对应解除通知中的第二方面解除理由。 ***华公司表示:***曾申请2020年9月17日至19日的出差报销,拜访客户浙江XX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以及浙江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20年12月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向***华公司询问业务事宜,***华公司才得知***几个月前根本没有拜访过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开始内部调查。经调查发现,***2020年9月17日至19日系虚假出差,并提交了虚假票据,而公司对这些票据实际予以了报销。调查过程中没有向***本人核实过,因为报销申请本身已经清楚反映了虚假事实。报销票据反映了五处不合理之处:其一,经与客户公司技术部核实,证据3、4中***填写的客户人员均非客户公司的相关人员;其二,9月18日晚餐地点“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XX路)与客户公司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温州市**市)相距约305.8公里,当晚***入住的“台州B酒店”(地址为台州市市XX大道XX号)与晚餐地点相距约246.5公里,选址上就不合理,而客户公司是国有企业,按下午5点下班来算,相关人员开车三百多公里至晚餐地点吃完晚饭后,***不可能在当天18:34:54就入住“台州B酒店”,时间上不合理;其三,9月18日当天只有晚餐费和住宿费报销,无交通费报销,不符合常理;其四,***在台州并无工作安排,而杭州就有机场,9月18日***在杭州用完餐后,入住台州酒店,并从台州乘坐飞机回北京,逻辑上不合理;其五,9月17日三张地铁发票连号、9月19日两张出租车发票连号,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参加过该次培训,表示只是作为福利的普通培训,并非领导力培训;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提交,出差真实存在。 ***表示:2020年9月17日至19日期间其为***华公司向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两台1**万千瓦发电机组的项目出差。XX股份公司系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上级单位,这个项目首先要得到XX股份公司批复,故其于9月17日先见了XX股份公司的总经理**(报销申请中“陈彤前”系书写错误),9月17日报销申请中的其余人员是**带来的,与XX股份公司都有一定业务关系。9月18日是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几个领导到杭州总部开会,中午散会以后请他们吃饭,故吃饭地点在杭州,用餐时间是下午,***、***、***都是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是副总经理,还有两人是他们带来的。9月18日晚之所以要赶到台州,是要见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一位技术人员,此人家在台州,周末要回台州,当天由**(9月17日一同用餐的合作方人员)开车将***带到台州,故无交通费产生。因台州有机场,故9月19日从台州乘坐飞机直接回了北京。地铁发票连号系乘坐北京轻轨至大兴机场,票价35元,售票处的人随便撕了几张发票。出租车发票连号可能是打了一辆车,先在某个地点结一次账,让司机在原地等候,然后继续打同一辆车,这种情况在出差时经常发生。 ***另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华公司绩效管理周期从每年4月1日持续到下一年度3月31日。***表示,***华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第一方面解除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2020年12月24日解除之日尚未到绩效考核时间。 ***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绩效管理周期与解除行为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课程名称为“战略思维力”,难以证明系***华公司安排***参加因不胜任工作而需进行的培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5,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证据,因绩效管理周期与解除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诉讼中,***华公司还向本院申请由本院调查:1.**、***、陈彤前、***等4人在2020年9月是否为XX股份公司员工;2.***、***、***、**、王彬相等5人在2020年9月是否为XX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3.杭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8313XXXX的发票对应的实际消费发生时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因***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华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来看,解除理由有两方面,一是不能胜任目前工作岗位,经培训后没有改观,亦不服从调岗安排;二是虚假报销。针对第一方面解除理由,***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第一方面解除理由不成立。至于第二方面解除理由,***华公司明确系针对***2020年9月17日至19日出差报销,并对相关票据提出五点质疑,而***已就相关质疑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至于***华公司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由于这些申请调查的事项,本就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华公司提出的诸如发票连号、选址不合理、有餐费和住宿费用发生而无交通费发生、至并无工作安排的地点出差等种种所谓不合理之处,均属在审核时能够被当即发现的情况,而***华公司当时实际予以审核通过,现又主张***构成虚假报销,且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从而认定第二方面的解除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认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华公司在***审中亦确认这一点,故***以201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715元的3倍为基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关于工作年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工龄自2012年4月1日起予以累计,且***华公司未举证证明***从案外公司处获得过经济补偿,故***在***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连续计算。经核算,***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2,61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华公司主张***负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职责而怠于行使该职责,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续签责任在于***的情况下,***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华公司对仲裁裁决的167,977.45元金额的准确性并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据此予以判处。 ***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2,610元; 二、***华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97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