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龙口通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濰坊市高新区樱前街78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通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牟黄路与徐乡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通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6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潍坊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标的理解错误。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本案的标的即为双方之间互负债务的双务(买卖)合同关系,而该类关系中标的物的交付为主要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2、原审裁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3、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本案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被告所在地才为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从其处购买汽车配件产品,拖欠货款114950元,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龙口市为合同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