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580号
原告(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樱前街78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前,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604.48元;2.请求判令华丰公司赔偿***工资损失24700.56元;3.请求判令华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3291.03元;4.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华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87年进入原潍坊华丰机械厂工作,后原潍坊华丰机械厂几经改制于2013年10月更名为华丰公司,***自此担任华丰公司清洗车间段长职务。2021年7月22日,华丰公司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通知***须于当日至华丰公司安丘分公司工作,***初步了解情况后未同意。此后华丰公司强制拒绝***继续在原公司清洗车间段长岗位工作,且每次都无法正常考勤打卡,后***数次要求至原公司岗位工作皆遭拒绝,且华丰公司明确表示***必须至安丘分公司机加工车间工作。华丰公司上述行为,破坏阻挠了***在原公司原岗位工作条件,剥夺了***继续工作的劳动权利,最终华丰公司以***逾期未至安丘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仲裁程序中伪造证据,违背诚信原则,严重侵犯***合法权利。本案经仲裁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157号仲裁裁决,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华丰公司辩称:1、我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属于合理调动,***无故**、脱离工作岗位,在我司多次通知其返岗的情况下拒不到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在我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3、我司不存在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已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就未休年休假部分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且***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改判为华丰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丰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且***申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9年至2021年度,华丰公司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的实际工作年限,已经以现金形式向华丰公司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每次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前已口头告知并制作工资签收单,且***已签字确认。而***虽对签收单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进行推翻,仲裁委员会亦在无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华丰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错误裁决。
***辩称,华丰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华丰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华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在《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表示对员工入职须知的内容已了解并同意。***提交《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配置函》一份,要求***于2021年7月22日调入机加工车间(安丘)。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2日***因病请假,并提交《潍坊市中医院病假证明》4张。2021年8月23日,华丰公司向***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并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1年8月25日***向华丰公司提交《潍坊市中医院病假证明》1张,2021年9月9日华丰公司向***作出《限期返岗告知书》并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2021年10月18日,华丰公司向***作出《违纪并限期返岗告知书》,并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2021年10月26日,华丰公司向华丰公司工会发出《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华丰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同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劳动关系。同日,华丰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拒收。
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157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7773.6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华丰公司均未对双方自202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604.48元。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华丰公司调整岗位后***一直未到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岗位调整后薪资待遇明显降低,故华丰公司的调岗不具有违法性。华丰公司在多次要求***到岗但***拒绝返岗的情况下,在征求工会同意后,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一天及以上者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该邮件虽被拒收,但由于华丰公司在邮单上注明了邮件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应当知晓邮件内容,即华丰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了***,依法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华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主张华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工资24700.56元。***在2021年8月25日提交病假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休病假已经征得华丰公司同意,2021年8月25日之后华丰公司多次通知***到岗,但***一直未到岗,因此,***主张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329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华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无证据证明2019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对2019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华丰公司提交已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收到条,但标题日期系华丰公司后期添加,无法证明***领取了2019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补贴,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华丰公司应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2021年度为7133.12元/月÷21.75天×2×15天=9838.8元、2020年度为7878.95元/月÷21.75天×2×15天=10867.5元、2019年度为7501.54元/月÷21.75天×2×15天=10347元,但2021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7133.12元/月÷21.75天×2×10天=6559.19元,以上共计27773.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77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