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1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关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1月19日,上诉人尚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人并未**,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工伤导致后续治疗先后于2020年4月24日和2021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1年5月25日曾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此外,潍坊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也证实上诉人因工负伤后,虽然经过手术,但一直未治愈,需要休息以待下次手术。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情况,被上诉人不能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三次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6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系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新增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三次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6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均以上诉人受工伤这一事实为依据,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三、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被告无需支付上诉人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事假期间的工资的认定,2021年5月,上诉人接到公司考勤人员的通知,不允许上诉人再请病假,要求上诉人自2021年6月开始请事假。由此可知,请事假并非出于上诉人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公司的强制要求无奈之下只能请事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放2020年、2021年中秋,2020年、2021年春节补贴4000元,以及2020年、2021年工龄补贴4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的认定,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至2021年11月20日);2.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88元(按照潍坊市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3.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0元(4800元×12.5个月×2);4.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28800元;5.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2009年至2016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3元(40天×3×[4800/21.75天]);6.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加班费39724元(90天×2年×[4300/21.75天]);7.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2020年、2021年中秋,2020年、2021年春节补贴4000元;8.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2020年、2021年工龄补贴4000元;9.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因工伤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工伤鉴定费4272.14元;10.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三次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住院89天×50元);11.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因扣留人事档案造成无法缴纳社保的损失2700元(因华丰公司违法扣留***档案,导致***无法缴纳社保,给华丰公司造成损失,每月损失1350元,现已拖延两个月,计算至华丰公司实际向相关部门转移送达档案为止);12.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后续治疗费用6万元;13.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精神抚慰金10万元;1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华丰公司处工作,自2009年7月26日起,华丰公司为***发放工资。2018年8月27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0]2200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6月16日,华丰公司向***作出《停工留薪期满并返岗告知书》一份,告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26日,华丰公司向***作出《医疗期结束并限期返岗告知书》,通知***的医疗期将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结束。2021年9月17日,华丰公司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再次催促办理告知书》。2021年10月12日,华丰公司向***作出《限期返岗告知书》。2021年11月2日,华丰公司向华丰动力工会作出《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2021年11月18日,华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的复函》,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同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华丰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11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华丰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一份,明确了员工**一天及以上者,其应赔偿公司因此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同时公司可解除其劳动合同。2022年2月22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华丰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的***尾号9860银行存折显示,该账户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自2009年7月26日起华丰公司为***发放上月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09年6月入职华丰公司处。2021年11月19日华丰公司向***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1月20日***予以签收,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华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20日解除,***与华丰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88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华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结合潍人社工伤认字[2018]0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20]2200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2021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3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6243元×16个月计算为99888元。***要求华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8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受伤后的休息期间超过12个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会的确认材料,***的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5月10日结束。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华丰公司多次要求***返岗工作,但***一直未到岗,2021年11月19日,华丰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根据员工手册中“**一天及以上者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因此华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主张华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28800元的主张。因***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请事假,根据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华丰公司无需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2021年10月1日至31日的事假未得到华丰公司的批准,2021年10月12日华丰公司通知***到岗,但***一直未到岗。故***主张华丰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3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华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无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6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对***主张华丰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加班费39724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存在加班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中秋,2020年、2021年春节补贴4000元,以及2020年、2021年工龄补贴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丰公司发放2020年、2021年中秋,2020年、2021年春节补贴4000元,以及2020年、2021年工龄补贴4000元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因工伤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工伤鉴定费4272.14元的主张。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丰公司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要求华丰公司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给三次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的主张。经审查,本项诉讼请求系***在诉讼程序中新增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赔偿***因扣留人事档案造成无法缴纳社保的损失2700元的主张。2021年1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华丰公司应当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主张因档案未转出导致无法缴纳社保,但对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6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经审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系***在诉讼程序中新增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2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主持进行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投诉书一份,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上诉人转移档案,所以上诉人投诉了。证据二、提交2022年8月11日存档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转移档案晚了,应该是2021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投诉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新证据。该投诉书未加盖任何相关行政部门的印章,对其出处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存档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法庭调查结束后上诉人又重新整理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交由被上诉人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于上诉人与公司的工伤等一系列事项,工伤病假条,是通过微信、电话通知、邮寄、公司员工捎带等方式与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本部门(综合管理部)内相关人员:考勤员**、**姣、**,本部门直接领导***,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领导***(人力资源部门部长),公司董事长***联系沟通处理。以下图片是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微信通信记录截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首先与***的通话记录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该截屏无法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同时无法确认具体的通话内容。(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该截屏无法确认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从聊天时间看,该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或医疗期内病假情况,被上诉人均已按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充足的停工留薪期和病假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给予24个月、病假期12个多月,法律规定的病假期及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2021年11月8日的聊天记录,因上诉人***在已穷尽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再次申请的病假,上诉人有权给予拒批。(3)与**的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该截屏无法确认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从聊天时间看,上诉人***提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而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被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受理其申请。且聊天人自始无权也未给予批准答复。(4)与David的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可。首先无法确认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同时无法确认聊天时间,但从该聊天记录看,是就工伤期满后就住院治疗问题的沟通,而实际上在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再次给予了上诉人12个多月的医疗期。(5)与***、***、**小号的通话记录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同时无法确认具体的通话内容。综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证据2(上诉人编号3),2021年5月份,公司要求从6月份开始请假不能写病假,要求写事假,对此跟公司争辩过,公司强制要求按事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无法确认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同时无法确认聊天时间,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该证据内容中并非是事假与病假的争执,上诉人阐述的是工伤假问题。到2021年5月31日时,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享受的病假待遇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无法再继续批准病假待遇,且2021年6月以后,上诉人也是向被上诉人请的事假。
证据3(上诉人编号4),2021年10月13日,上诉人因工伤原因,腰部脊柱手术两次,一次打了12个钢钉两条钢板,住院三次,腰部不能长时间直立,上诉人的爱人跟公司董事长***短信沟通过,公司要求去上班或者去办理辞职手续,没有其它选项,根本不顾上诉人的伤情,由于上诉人三年之内五次住院,四次手术治疗,当时因身体承受不住脊柱再进行手术,医院又要求不能长时间在医院治疗,不得以才在2021年5月24日出院,身体需要恢复一段时间后需要再手术治疗,手机短信截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短信人的真实身份,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证据4(上诉人编号5),上诉人跟公司部门相关人员正常沟通的情况下,在2021年6月份始公司停发一切工资,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2021年11月18日以**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公司提交的通过公司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具上署名是***,此人是上诉人的部门直接领导,当时也分管着人力资源部门。以下图片是2021年11月8日等跟公司沟通事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无法确认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从聊天时间上看也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事宜,被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受理。且2021年6月份以后,上诉人请的是事假,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义务向其发放工资。
证据5(上诉人编号7),上诉人在高新法院一审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此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劳动仲裁也不受理,一审判决给出是此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不予受理,高新法院把不属于仲裁的问题推给仲裁委,于法于理不通,以下图片是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318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高新区仲裁委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同时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就本案所涉问题,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多次、反复进行主张,增加诉累。本案中适应仲裁前置程序的诉求,上诉人同时进行二次、三次仲裁、诉讼,且部分被受理并裁决,本该不应再做重复审理。且对于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中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项目,其要求并无法律依据。
证据6(上诉人编号7),被上诉人劳动违法事项,随意处置,按照法律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处理,譬如:上诉人需要向社保机构申请支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需要公司章,公司都不处理,被逼无奈,只好又去申请劳动仲裁,以下图片是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317号裁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高新区仲裁委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准确,应予支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而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办理手续所需材料导致,上诉人多次恶意仲裁、诉讼,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证据7(上诉人编号8),关于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劳动法十五日内公司应当转移人事档案转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相关领导***,明确指出就是扣押档案了,在上诉人跟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无奈在2022年1月13日投诉至潍坊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对此事受理处理之后,劳动关系才得以转移,至于此投诉书中没有**,潍坊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相关领导说,根据劳动监察法,没有**之说,只有法院去调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人事档案转移,系***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一审诉讼阶段已经提交了***不予配合档案转移的短信记录),导致无法转移,且在其提供相应材料后,被上诉人已经为其转移。同时对上诉人主张的投诉函,因该投诉函为复印件、未有任何行政机关的**确认,无法确认出处,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证据8(上诉人编号9),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庭审中以一审中己经提供,不让提供,但是此证据中有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的名称相同,有的是没有,譬如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没有工商银行的印章,而此次提供的有,一审没有提供大额医疗证明,而这次有,一审中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这次提供的是明细,每月的发生额。一审中没有提供潍坊市医疗保险中心提出具的证明,一审中所提供的是潍坊市高新区医疗保险机中心出具的证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段时间是市管企业,有段时间被下放到高新区属区管企业,目前的情况是在2022年9月份归属又被下放到高新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根据上诉人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承担范围,对于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被上诉人已经及时足额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于2018年5月11日发生工伤事件,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华丰公司给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24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31日华丰公司又给予其12个月多的医疗期待遇,还给予自2021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4个月的事假,***2021年10月1日至31日的事假未得到华丰公司的批准,2021年10月12日华丰公司向***送达限期返岗告知书,但***一直未到岗。华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21年11月1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因此华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虽提交了病假证明,但自2021年6月起每月都填写事假请假条,结合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2020年8月11日入院的“腰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诊断结论等,不能认定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三次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审理中未予审理,二审过程中不再予以审查。关于***主张华丰公司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节日补贴、工龄补贴等,与其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及庭审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