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5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樱前街78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城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华丰公司支付永兴公司欠付租金逾期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华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一审立案时为120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了永兴公司作为一个外地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着实让永兴公司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鉴于华丰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的事实,且原审法院驳回了永兴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永兴公司单独就逾期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是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由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发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华丰公司作为大型上市公司,逾期支付永兴公司款项,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驳回永兴公司该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丰公司辩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条例适用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的情形,而华丰公司并非该条例中的大型企业,另外永兴公司与华丰公司并未发生实际租赁关系,设备也未交付给华丰公司,也并非华丰公司实际使用,且租赁合同签订前后并未与华丰公司联系沟通,仅与案外人**个人联系,且前期收取的租赁费也是**个人向其支付,并非华丰公司后期租赁费,其也未向华丰公司催要,因此其无权要求华丰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更无权要求华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9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充足证据支持下,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情形。1、一审法院在未核对《机械租赁协议》原件(原始载体)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机械租赁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并错误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丰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从未以书面或传真形式签署《机械租赁协议》,自始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永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在无原件(原始载体)核对、未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仅凭永兴公司的口头**,便认定了该协议的有效性,并错误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永兴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并非完整聊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永兴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其真实性,且未证实聊天人真实身份情况下,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一审法院不仅认可了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并错误认定案外人**为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租赁协议对华丰公司有约束力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就永兴公司设备交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交付地点、接收人、使用天数等情况进行证据核查,仅凭永兴公司口头**、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截屏(并非完整记录,且也未记载系华丰公司实际使用)便认定为设备交付华丰公司,且由华丰公司实际使用,并以此支持永兴公司的租赁费用主张,明显是缺乏证据的错误认定。4、一审庭前调解阶段,华丰公司曾就本案合同的签订、租赁费的支付、案外人**的劳动关系、设备的使用情况等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就该案真实情况作了说明,但一审法院却未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未尽证据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错误判决。二、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扩大解释,进行错误认定。1、案外人**既非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也非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华丰公司自始未对外宣称**享有代表华丰公司签订合同、订单采购、收取等权限,永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具有相关授权。而**以华丰公司名义与永兴公司之间的行为明显已构成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且**本人也认可该租赁协议与华丰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是其个人并非华丰公司。2、永兴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从没有业务、交易往来,对**的代理权的了解也仅来源于与**个人的聊天,且并未审查华丰公司对**是否明确授权的文件,故永兴公司缺乏信任**的事实基础,其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并不充分;永兴公司主张其将租赁设备送至华丰公司在中央民族大学的项目基地,证据并不充分,永兴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交付设备的发货单、华丰公司授权接收人或**本人签字等证据,并不能作为其相信**有代理权的依据;永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完全知悉最基本的公司财务制度,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不得进行私人交易的商业事实,且在案外人**以个人名义支付租赁费后,永兴公司仍未与华丰公司确认业务的真实性,自始至终只与**一人联系,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态;综上,永兴公司在交易环节中未尽商业交易中的合理审慎义务,在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其轻信**的租赁行为代表华丰公司显然过于草率,且对交易中出现的大量反常现象也熟视无睹,主观上难谓善意。三、一审庭审中,永兴公司向法庭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未受理,从而导致在事实未查清,甚至在未排除永兴公司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草率的对案件进行错误认定、裁判,严重损害了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兴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华丰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员工,且曾经在中央民族大学参加招投标项目,即案涉项目。根据《机械租赁协议》,载明**系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虽然华丰公司辩称其未加盖公章,但**以华丰公司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成立的,从后续***与**的聊天记录中亦可证实这一点。在本案一审诉前调解阶段,华丰公司协调**向永兴公司支付款项,但**经多次催促最终未支付。从**与永兴公司代理人聊天记录中亦可证实华丰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此外,永兴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发电机组送至中央民族大学项目部,由项目人员***接收,***也能证实这一点。本案一审基于防疫考虑进行网络庭审,根据华丰公司自认内容及永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以华丰公司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且华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作为华丰公司全资子公司员工,以华丰公司名义对外实施代理行为,且加盖有华丰公司的印鉴,永兴公司基于合同数额比较小、订金支付比较及时、对老家山东本土上市企业的信赖及简化交易的考量,故未严格要求华丰公司加盖原件印鉴。此外,本案特殊性在于:1.合同签订之初约定的总价款仅有18000元,且**已经支付10000元订金,仅欠付8000元租赁费,数额较小;2.之所以华丰公司租赁永兴公司发电机,系由于华丰公司在中央名族大学项目验收在即,因其设备未及时交付,故租用永兴公司设备进行验收,情况十分紧急,如永兴公司要求**严格按照华丰公司用章制度走审批流程,一方面不利于交易达成,另一方面也会耽误华丰公司项目验收,有损山东本土企业利益。换言之,任何一个小微企业都不会因8000元而对一个上市公司持有怀疑。综合上述各方面原因,永兴公司基于对**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判决并未损害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基于信赖利益考量判决由华丰公司承担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华丰公司对公司员工的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华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并不会造成其权益受损。四、原审法院未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永兴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作为被告的主张,但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决定是否追加其为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准予**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依法维护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表彰。本案永兴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1年11月份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但基于对华丰公司的充分信任,同时避免诉讼给上市公司造成不利后果,故代理人多次致电华丰公司办公室、法务、代理律师,希望能协调解决,但均不了了之。因疫情导致企业入不敷出,无奈之下,才起诉本案。原审法院能够破除地方保护壁垒,未办理“人情案”、“关系案”,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外地小微企业合法权益,让永兴公司及代理人感受到了潍坊司法的公平、正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华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丰公司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6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华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华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公司主张,永兴公司与华丰公司于2021年8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丰公司租赁永兴公司柴油发电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21年8月2日至4日,共计三天,租赁价格为租赁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租赁事项及费用无异议后,支付壹万元(1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待租赁结束后甲方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方式、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永兴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华丰公司后,该设备实际承租至8月20日,共计19天。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永兴公司提交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华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合同并非华丰公司签订,华丰公司从未见过该租赁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中**确认,且协议的印章系复印件,另根据公司规定对外签订合同需要经过法务部审核后提交用印,且对外合同签订使用的是合同章,永兴公司提交的协议的印章复印件并非合同章,除此之外,协议记载适用合同法,而此时合同法已经废止。永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永兴公司了解到**系华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因中央民族大学项目验收时间紧迫,该账目确系华丰公司承接,**以公司在外地无法及时**为由提出以传真的方式加盖公章,永兴公司考虑到华丰公司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型企业、租期较短、华丰公司已支付绝大多数款项等情况,故未让华丰公司提供原件。
2021年8月2日,案外人**向永兴公司法人代表***支付10000元定金。永兴公司主张,租赁费:租赁期间自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20日,共计19天,租赁费4000元每天,运费每趟3000元。租金为4000元/天×19天+去时运费3000元=79000元,扣除华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尚欠69000元;违约金: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租赁费用支付期限为租赁结束后七日内付清,故主张违约金从第八天(即2021年8月28日)起算。另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之规定,大型企业逾期支付中小企业,未约定的按照每月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因此主张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华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华丰公司下面一个全资子公司的员工,且2021年10月从该子公司离职,设备实际使用人是**,华丰公司及华丰公司的子公司并未使用,另永兴公司并未与华丰公司联系过,双方并未就租赁达成过任何协议,永兴公司主张协议为传真件,其并未提供华丰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记录,且永兴公司所述的设备也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给华丰公司使用,且华丰公司未在中央民族大学进行过项目验收,因此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与华丰公司存在事实上是租赁关系,因此华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永兴公司所催收的租赁费也并非向华丰公司主张,华丰公司无任何付款理由,更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公司、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否对华丰公司具备约束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三、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曾系华丰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员工,虽于2021年10月份离职,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份,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也载明为华丰公司,结合永兴公司**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永兴公司对**的行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永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华丰公司,永兴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对华丰公司产生约束力,华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庭审中华丰公司虽对印章为复印件提出异议主张加盖公章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但系华丰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永兴公司,且永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华丰公司也实际使用,因此对永兴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6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永兴公司也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因此对永兴公司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城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6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京城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永兴公司已经将涉案租赁设备运送至中央民族大学项目处;证据2,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微信个人信息截图1张,原件存于代理人手机,可随时核实。证明一审案件诉前调解阶段,经承办法官沟通,华丰公司协调**处理欠款事宜,**表示同意还款,对事实无异议,但迟迟未还款;证据3,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版各一份,证明系采购华丰公司设备,但因设备未按照约定交付,故暂时租赁永兴公司设备,永兴公司设备由***接收;证据4,永兴公司代理人邮件截图一张、短信截图两张,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永兴公司多次与华丰公司协商解决,但均未果,在代理人调解之前与之后,华丰公司办公室人员均反映**是其公司员工,相应事情汇报领导后会解决,并非华丰公司代理人**的永兴公司一直未向其主***,证据中尾号2512的短信系与本案代理人同一律所的***,当时***说会帮忙联系解决,包括一审中华丰公司代理人**当时**说会尽快落实,但基于对华丰公司的信任,代理人及当事人均未保留通话录音,华丰公司代理人应当尊重事实。
华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人物信息,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情况和设备交付华丰公司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但是通过该截屏可以看出,自始至终都是永兴公司向**个人主***,且**也回复是其个人会向永兴公司打款,无法证明代表的是华丰公司,且也无华丰公司的授权,永兴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与**个人联系,在起诉前并未向华丰公司催要过货款,且前期款项支付也是**个人向其支付,这也不符合华丰公司作为上市企业的公司财务制度。永兴公司已经了解系**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证明**是代表华丰公司,永兴公司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另外,根据该聊天记录看出,也是**向永兴公司表示会偿还租赁费,因此**的行为与华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不应由华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司主张的***,既不是华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华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华丰公司与其并不相识,通过该录音可以看出实际接收人为***,并非华丰公司,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华丰公司。因此,对***公司主张的租赁事宜,华丰公司并未实际受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案租赁费也不应由华丰公司承担,华丰公司自始至终未见过永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另外华丰公司在中央民族大学无中标项目。对证据4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通过该邮件标题可以看出,是有关**涉嫌伪造华丰公司印鉴印章的举报材料,可以看出永兴公司明知实际发生业务的并非华丰公司,并明知合同并非是真实的,却依然依据伪造的合同向华丰公司主***,违背了事实。对于2512的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8012的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虽已收到,但是经核实,华丰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华丰公司在收到永兴公司起诉后,积极协调**让其向永兴公司付款,且华丰公司是在完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将**的相关情况和租赁业务的相关事实情况,向一审法院做了说明,并不存在隐瞒。综上,永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华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华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华丰公司提交华丰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屏三张,证明华丰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从未协商过租赁事宜,也未签订案涉租赁协议,自始至终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永兴公司的机械设备也未交付给华丰公司使用。通过上述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是永兴公司和**,且**也认可与华丰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也并非华丰公司,另外,本案前期租赁费也是**个人支付,永兴公司明知与其发生业务的并非华丰公司,因此本案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华丰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并判令华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是错误判决。
永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并未表示与华丰公司无关,仅表示会尽快处理,并且载明说重新签合同,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服从华丰公司指令,**系以华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华丰公司联系之前,我方通过各种方式一直未联系上**。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华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现场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人物等,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虽然华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结合华丰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微信聊天中同意替华丰公司支付租赁费,但迟迟未支付的事实;证据3涉及案外人,且永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案外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华丰公司对证据4中邮件及尾号为2512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丰公司对于8012的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尾号为8012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兴公司向华丰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
对于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永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该证据仅可说明华丰公司向案外人**表明案涉合同系案外人**的个人行为,**未提出异议,但据此不足以对抗永兴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结合**的身份、租赁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第一,华丰公司认可**系其子公司员工,其具有实施表见代理的身份外观;第二,租赁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日,根据**与永兴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设备租赁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8月2日,结合租赁协议约定的标的额较小且**已支付10000元租赁费以及**持有加盖华丰公司公章的租赁协议传真件的事实,在租赁标的额较小且时间较为紧迫的情况下,永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华丰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永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中华丰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其可另行与**处理,但据此不足以对抗永兴公司的权利。
永兴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逾期利息损失,但该条例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条例,故永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京城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京城永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上诉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