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与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83号
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石蹍盘88号附1号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777079。
法定代表人:贺昌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波,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2幢1单元8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46946625。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波,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周巷中国食品城2号楼(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32134。
法定代表人:陈雪峰,总经理。
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3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原被告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为76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就“云南省昆明市中豪置业郡朗花园”项目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脚手架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己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对该项目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4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损害原告方权益。上述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重庆东辰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将“中豪置业郡朗花园4#、5#、6#楼”项目工程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4.《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对该项目中被告方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予以滴认,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就“云南省昆明市中豪置业郡朗花园”项目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脚手架施工。案涉项目完工后,2018年5月16日,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9万元;2.签订协议之日付25万元,余24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付清;3.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脚手架施工,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因被告违约,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尾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序金
人民陪审员  王琼惠
人民陪审员  文云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玮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