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6347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777079。

法定代表人:贺昌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9日立案后,将后案并入前案合并进行审理,后案终结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阳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39200元(4900元/月×8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0元(49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元(747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停工留薪工资14700元(4900元/月×3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720元(4900元/月×2个月×70%)、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173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行支付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剪床工,每月工资4900元。2019年10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在车间上班时,不慎被剪刀上到左食指,伤后被厂里的车送往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12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在我公司上班,我司就给原告购买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单位社保编号10270136)。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受伤以来,我司积极配合医治完结出院,完成领取“沙坪坝区公司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善后事宜。现已准备好相关资料提交沙坪坝区社保局保险待遇。一、原告请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至2020年8月20日都在被告公司上班并按时足额领取了工资。2020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0元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告系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规定的任何一条,被告依法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申请裁决的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096元,部分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此项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承担义务。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此项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承担义务。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如果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则被告依法进行此项补助金的支付义务,但对其赔付基数6814元/月有异议。首先,此次所计算采信的数据系根据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而来。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度劳动争议仲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进行。事实上,根据重庆市统计局2019年5月17日发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28元(6577元/月),仲裁计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数据有误。根据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5月20日发布数据,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845元(4570元/月)。我司为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据此,有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420元。4.关于住院护理费15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主张要求护理费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且住院期间必须要求医生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事实上,原告并无提供此项证明。其次,护理费支付等级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执行,依据《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系“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不属于需要护理费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承担义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之后又支付了200元,共计700元。因此,上述两项费用被告不应再支付。该700元要求在本案的住院护理费中予以扣除。5.关于停工留薪工资14700元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720元。原告住院医疗期间以及工伤鉴定期间,被告每月工资都是按时全额发放给予原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住院结束立刻回到原告处上班,鉴定期限不存在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关于鉴定费400元。直到答辩日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交工伤鉴定发票,因此要求原告尽快递交鉴定发票到我司财务,以便公司尽早地向社会局提交报销。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劳动仲裁决议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同意依法向原告支付21300元的一次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字[2020]第805号)裁决的护理费1040元。2.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字[2020]第805号)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420元(4570元/月×6个月)。

事实与理由:关于被告***与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争议”,已于202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裁决。我司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现对《仲裁裁决书》之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提出异议,请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在《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载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护理费的请求,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应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40元”。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我司不应支付其生活护理费。2.在《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载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此处所计算采信的数据6814元/月,系根据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而来。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度劳动争议仲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进行。事实上,根据重庆市统计局2019年5月17日发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28元(6577元/月),仲裁计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数据有误。根据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5月20日发布数据,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845元(4570元/月)。我司为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据此,有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420元(4570元/月×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护理行业住院期间120元/天的金额计算,住院天数13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应该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即201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7476元/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姓名,***;用人(工)单位,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17点左右,在厂房上班时不小心被剪刀机伤到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末节Ⅱ°缺失,2.甲床缺失,3.食指末节皮肤部分缺失。***同志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7月21日,沙坪坝劳初鉴字(2020)6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所受工伤的伤残情况为左食指末节缺失,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因该工伤于2019年10月18日在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

《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单位名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保险种,工伤;单位社保编号,10270136;个人编号,1022095940;姓名,***;身份证号510222197105092716;在本单位起始参保时间,2013年4月;当前参保状态,正常参保;打印日期,2020年8月14日”。

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一、2020年7月28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停工留薪工资147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720元、鉴定费400元”。该案经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后,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护理费1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元,还应支付4122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当庭提出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住院13天期间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了***的工资的。***于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9年11月1日就回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了,一直上到2020年8月19日,上述期间工资是正常发放的。2020年8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同意按照3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

***述称,一共收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活费700元,其中500元是住院期间给的,另外200元是出院之后给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沙坪坝劳初鉴字(2020)6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所受工伤的伤残情况为左食指末节缺失。其所受伤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8.1规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因工伤于2019年10月18日在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审理中,***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住院13天期间,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了***的工资。***于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9年11月1日就回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一直上到2020年8月19日,上述期间工资是正常发放。2020年8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护理费。***因工伤住院13天,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56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本市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被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7476元×6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审理中,***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3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现***要求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元(3700元/月×8个月)。

关于生活费700元。***因工伤受伤期间收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生活费共计700元,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住院护理费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经济补偿金29600元,共计76016元,扣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700元,还应支付75316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怀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