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777079。
法定代表人:贺昌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阳光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6347号民事判决,改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住院护理费1560元;二、改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7420元;三、改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元。事实和理由:一、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关于住院护理费的明文规定,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住院护理费。二、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但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2.请求判决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39200元(4900元/月×8个月)。3.请求判决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十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0元(49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元(747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停工留薪工资14700元(4900元/月×3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720元(4900元/月×2个月×70%)、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17392元。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字[2020]第805号)裁决的护理费1040元。2.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沙劳人仲字[2020]第805号)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420元(4570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姓名,***;用人(工)单位,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17点左右,在厂房上班时不小心被剪刀机伤到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末节Ⅱ°缺失,2.甲床缺失,3.食指末节皮肤部分缺失。***同志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7月21日,沙坪坝劳初鉴字(2020)6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所受工伤的伤残情况为左食指末节缺失,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因该工伤于2019年10月18日在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
《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单位名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保险种,工伤;单位社保编号,10270136;个人编号,1022095940;姓名,***;身份证号510222197105××××;在本单位起始参保时间,2013年4月;当前参保状态,正常参保;打印日期,2020年8月14日”。
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一、2020年7月28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停工留薪工资147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720元、鉴定费400元”。该案经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后,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护理费1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元,还应支付4122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当庭提出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住院13天期间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了***的工资的。***于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9年11月1日就回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了,一直上到2020年8月19日,上述期间工资是正常发放的。2020年8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同意按照3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
***述称,一共收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活费700元,其中500元是住院期间给的,另外200元是出院之后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沙坪坝劳初鉴字(2020)6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所受工伤的伤残情况为左食指末节缺失。其所受伤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8.1规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因工伤于2019年10月18日在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审理中,***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住院13天期间,按照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了***的工资。***于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9年11月1日就回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一直上到2020年8月19日,上述期间工资是正常发放。2020年8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护理费。***因工伤住院13天,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56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本市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6元,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7476元×6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审理中,***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3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现***要求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元(3700元/月×8个月)。
关于生活费700元。***因工伤受伤期间收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生活费共计700元,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二、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经济补偿金29600元,共计76016元,扣除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700元,还应支付753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是否应当支付***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84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工伤住院期间,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综上所述,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