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24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A栋1**9层910号。 负责人:**,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549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兴路288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6楼6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辰云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云民申3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认定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东辰云南分公司未履行拆除脚手架的合同义务,东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系光辉公司所致。东辰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组装,并且一直保障工程顺利施工,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东辰公司多次催要下才支付了2万元。在与光辉公司多次沟通后,光辉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东辰公司迫于无奈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东辰公司在行使前述先履行抗辩权时已将爬架下降到第四层,并未影响光辉公司的施工进度,亦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光辉公司拒不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未经东辰公司的许可,私自拆除爬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却判决东辰公司违约明显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错误。《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外架总工期:合同约定为12个月工期。如超出工期,则按每月每栋壹万元收取。”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约束对象为施工方,而非光辉公司。东辰公司认为,首先,从本案所指的外架分包工程而言,明显区别于其他的劳务分包等性质的工程,工期的长短并非由东辰公司决定,东辰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根据光辉公司的要求对爬架进行上下调整,工期超过约定期限的根本原因系光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将工程超期的原因归由东辰公司承担错误。其次,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解决工程发包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承包方提供脚手架的费用结算问题,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超期费用本质属于工程款,只是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以外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与工期内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一致,该条约定内容明确,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使该条约定不明,则应依据行业习惯来确定合同约定的意思。3、光辉公司不具备外架搭设分包的资质,中润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东辰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光辉公司应向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0元。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东辰公司及东辰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光辉公司辩称:同意二审判决的观点。合同第三条就是约束申请人的,是对申请人工期延误的惩罚性罚款每月1万元。同时,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申请人从一审起诉时就隐瞒了双方已经在仲裁委员会下设的机构,这个机构后来查明是非法的,在这个地方进行过调解,并且经结算总共欠工程款4万元,加上后来的2万元,一共6万元,已经付清,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 被申请人中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我们仅仅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光辉劳务公司,他只需要搭设落地脚手架就可以。因为爬架工程他们是另行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款项我们已经结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即“品***”(现已更名为“***·都荟”)系案外人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第二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第一被告及第二原告均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的下设分公司。2014年12月8日,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第二原告对第一被告承包的“品***1-2栋”工程进行脚手架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脚手架的搭设、升降、正常维护和拆除等,施工包干价为575000元,工期为12个月,如超出工期,则按每月每栋一万元收取,并约定脚手架上升运行至15层时第一被告支付第二原告总价的30%,主体封顶时支付总价的60%,下降至15层时支付总价的80%,下降到位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第二原告撤出架子外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搭设了脚手架。2015年3月7日,第二原告将“品***2栋”脚手架搭设完毕,经涉案工程总包方(第二被告)检验合格并同意投入使用。2016年5月18日,第二原告将“品***1栋”脚手架搭设完毕,经涉案工程总包方(第二被告)检验合格并同意投入使用。2016年8月7日,第一被告向第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因第二原告承包的脚手架未拆除及其他原因,涉案项目工程的开发公司(案外人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总包方(第二被告)发出《预罚款单》,对第二被告罚款6万元。此后,因第一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拒不拆除脚手架,第一、第二原告认为截止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欠第二原告工程款725000元,另第二被告作为合同的另一相对方和工程总承包方,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及光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东辰公司及东辰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光辉公司向东辰公司及东辰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光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光辉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东辰公司及东辰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光辉公司与中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公司再将品***1-14栋塔楼的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了东辰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光辉公司仅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其将工程再行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光辉公司与东辰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可作为双方结算及支付价款的依据。本案中,《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脚手架上升运行至15层时,光辉公司支付东辰云南分公司总价的30%,主体封顶时支付总价的60%,下降至15层时支付总价的80%,下降到位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光辉公司是否应向东辰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审查东辰云南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一审中东辰公司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现场搭设完毕自检及项目验收表》,证实了中润公司对东辰云南分公司已完成了主体封顶时的脚手架搭设,能够证实东辰云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主体封顶时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光辉公司应向东辰云南分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关于东辰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了脚手架的拆除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润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中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未与东辰公司签订合同,故对东辰公司所提由中润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因东辰云南分公司系东辰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东辰公司承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光辉公司主张其已向东辰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东辰公司与光辉公司除本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外,还存在“***A标1、2、3号楼”的工程,东辰公司认为光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前一工程的工程款,二审中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东辰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光辉公司所提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及光辉公司是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因《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为无效,故本院对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及光辉公司所提应由对方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东辰公司主张依据《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三条“开工日期:乙方入场计算工期(以进场签证单为准),外架总工期:合同约定为12个月工期。如超出工期,则按每月每栋壹万元收取”,光辉公司应对超出工期按每月1万元支付工程款,每月1万元属于超期后的工程款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主体为乙方即东辰云南分公司,并未载***公司应按照该条约定履行,且该条款的性质应为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无效,故该条款的约定无效,对东辰公司主张的150000元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仅系对事实的表述和法律性质提出各自的主张,故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搭设2号楼脚手架;2016年4月15日进场搭设1号楼脚手架。2017年1月23日,光辉公司以及东辰云南分公司的代表***等人向工程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承诺,2017年3月1日将两栋楼移交装修,在2017年2月6日将1栋的爬架拆出完成,二栋的爬架滑下来,确保外粉刷工人进场施工。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在两栋房屋的脚手架下滑至二层(含第四层)后,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因追索工程款未果,未拆除脚手架。事后,光辉公司自行拆除了脚手架。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再审申请人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争议的实质是光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包干价款;三、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开工日期:乙方入场计算工期(以进场签证单为准),外架总工期:合同约定为12个月工期。如超出工期,则按每月每栋壹万元收取”的性质及光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超出约定工期的费用。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包括搭设脚手架等劳务发包给光辉公司,光辉公司在承包该劳务后,自己完成了无需特殊资质的其他劳务,将需要专门资质的升降脚手架工作转包交由给有资质的东辰公司云南分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其转包的劳务内容来看,升降脚手架工作仅是施工操作平台,而非将建筑工程本身转包和分包,建设工程的施工仍然由中润公司自己完成,与将建设工程本身进行转包和分包有本质的区别。故东辰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光辉公司所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有效。二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再审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东辰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脚手架升顶并已回落至二层情况下,光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了20000元,东辰云南分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拆除全部脚手架有法律依据。光辉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拆除脚手架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全部工程劳务款。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乙方入场计算工期(以进场签证单为准),外架总工期:合同约定为12个月工期,如超出工期,则按每月每栋壹万元收取”。对于该合同条款的性质和理解,第一、该条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而是对超出合同约定的12个月工期以后继续使用脚手架费用的收取标准,从脚手架搭设工作的性质来看,工期的长短取决于施工方的施工进度,而非脚手架的搭设方,其系配合施工方的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升降维护工作,工期延长占用的是脚手架搭设方的设备和人力,正常情况下东辰云南分公司,不会让自己的设备和人力被占用,还要承担每月每栋壹万元的损失。故该条款是对发包方超过约定工期占用脚手架费用收取的约定,如超出约定的工期,光辉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第二、从合同工期12个月,包干价575000元,如超出工期,则按每月每栋壹万元收取的文字表述来理解。也是东辰云南分公司向脚手架的占有使用人光辉公司收取的超过12个月工期的使用费。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截止承诺两幢房屋完工的时间,即2017年3月,1号楼脚手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工期,2号楼超过约定工期15个月,故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要求光辉公司支付15个月的占用费1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第三条的理解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东辰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光辉公司,而非中润公司。因此,东辰公司、东辰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光辉公司在一、二审以及再审中辩称其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的主张,因双方尚有其他工程,其所支付的费用,能够证实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仅20000元,其余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且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故一、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东辰云南分公司系东辰公司的分支机构,东辰公司起诉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东辰公司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东辰公司、东辰云南分公司要求光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其要求中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 2、由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5000元(其中工程款555000元;2号楼超过工期15个月,每月10000元,共计150000元); 3、驳回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云南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