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8364号
原告:常州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沃德中心A幢1601室-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辰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维多利商务中心2幢502室-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坤公司)、杭州辰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璟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49302.25元及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为止;2.被告辰坤公司对被告璟坤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辰坤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被告璟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因东阳大都会项目栏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乙方、供应方)与案外人上海贸幻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栏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05456.17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420757.67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税额为184698.5元。质量保修期: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乙方对所供应的货物提供免费质量保修责任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付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商品房建设整体项目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毕,乙方提交完毕全部竣工资料(符合档案馆编制要求)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于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与乙方,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2020年8月31日,被告璟坤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上海贸幻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丙方)就上述栏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各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合同项下丙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甲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原合同项下应付采购款等。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得再就原合同向另一方主张任何的权利。三、丙方签字确认的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及请款资料,甲方均予以承认,乙方可根据上述资料向甲方申请支付货款,甲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供货。2020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嗣后,原告与被告璟坤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1份,双方一致确认:栏杆工程材料采购款金额为1633667.18元。被告璟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84364.93元。庭审中,被告璟坤公司陈述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底。原告已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璟坤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辰坤公司系被告璟坤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4441号民事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22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栏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贸幻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璟坤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材料采购合同中的质保期将于2023年6月底才届满,即97%材料款中未付款300292.23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质保金(49010.02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同时,因被告至今拖欠材料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年期LPR的1.5倍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坤公司作为被告璟坤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璟坤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辰坤公司应对被告璟坤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00292.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29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辰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10元,由原告常州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被告杭州辰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叶**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