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五层A503。
法定代表人:梁家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8年4月21日出生,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家恩,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伟,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思尚德(天津)资产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37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思尚义(天津)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78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市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知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天津)资产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思尚德)、云思尚义(天津)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思尚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知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该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杨雪与黄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黄伟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云思尚德不再为杨雪、***持有任何股份,云思尚德与杨雪、***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关系,也不存在杨雪、***通过持有云思尚德财产份额间接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的持股关系,黄伟不再为***、杨雪持有任何公司股权,云思尚德持有的云知声公司股权与杨雪、***无关,二人不是云知声公司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该协议是杨雪、***、黄伟的真实意思表示。2.杨雪并未通过云思尚德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而是黄伟通过云思尚德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权,云思尚德的全部财产份额为黄伟所有。根据***的陈述,杨雪名下云思尚德股权系代黄伟持有,不是代***持有,同时,黄伟给***发出的微信也表明杨雪是代黄伟持股。3.黄伟2015年5月10日发给***的邮件是磋商性电子邮件,即使该邮件是云知声公司对***权利的确认,该权利也是期权而非现实权利,***在达到云知声公司考核条件下可获得购买股权的权利,但***2016年3月31日离职后不再具备行权条件,无权要求购买云知声公司股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伟2015年5月10日发给***的邮件并非对***持股情况的确认,直至2016年1月15日,云知声公司员工期权激励计划仍在制定中,上述邮件不存在法律效力和证明力,黄伟与***、杨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不再享有云知声公司股权份额,云知声公司的陈述并不矛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为0.1447%,云知声公司亦主张***仅持有上述股权,一审判决未认定《股权转让协议》错误。2.除《股权转让协议》外,***为订立与期权激励相关的协议或文件,该协议明确约定***不再享有云知声公司股份的情况下,黄伟发给***的邮件不能证明云知声公司认可***持有3%股权,该邮件是磋商性文件,且该邮件是存在疑点的试听资料,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杨雪与黄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是云知声公司0.1447%股权,***仍享有云知声公司1.8233%股权,该协议文本由云知声公司提供,要求***填写个人信息后签字,属于格式合同,在对合同理解出现分歧时,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虽然协议中涉及云思尚德不再代持的约定,但其并未签订该协议,对云思尚德没有约束力,各方未落实其他持股方式。2.云知声公司2014年为实施包括***在内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梁家恩将51.2%云知声公司股权转让持股平台云思尚德,其中包括***因股权激励计划而享有的云知声公司3%的股权,其股权来源于老股东转让并由持股平台云思尚德代持,云知声公司主张股权属于黄伟、杨雪为黄伟代持不实。3.黄伟2015年5月10日发给***的邮件确认***享有原始股比例为3%,后被等比稀释至1.968%,转股比例为0.1447%,股价为1182301元,剩余股份1.8233%,该邮件并无征求意见的表述,且与实际履行的***出让0.1447%股权印证,并非为磋商性邮件。云知声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云思尚德转让174042元注册资本,占云知声公司在该轮投资后注册资本的0.1447%,与***转让的股权比例相同可以印证***通过云思尚德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云思尚德转让的股份中包括代持***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交易是指为黄伟向***转交云思尚德代持的***0.1447%股权转让款。4.黄伟2015年5月10日发给***的邮件中关于行权年限、可行权比例没有定义,云知声公司主张行权年限4年是指在4年内分期购买以及行权比例指符合云知声公司考核条件下购买依据不足。云知声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且从上述邮件的表述看,云知声公司确认***享有的是股权而非期权,云知声公司一审诉讼中确认***享有的股权,其并未主张期权,且云知声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否认其2015年存在股权激励计划。5.***通过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云知声公司的安排有梁家恩转让股权至员工持股平台云思尚德,并由云思尚德代持股份,属于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知声公司作为企业一方,应对其在工商档案中显示存在员工持股计划、涉及B轮融资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举证,但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云思尚义述称,同意云知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享有云知声公司277942元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云思尚德成立,黄伟是普通合伙人,认缴并实缴出资97000元,持股97%;***配偶杨雪是有限合伙人,认缴并实缴出资3000元,持股3%。黄伟担任云思尚德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4年8月5日杨雪与黄伟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杨雪向黄伟出让云思尚德1.83%的财产份额。
2014年8月5日云思尚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黄伟持股比例变为98.83%,杨雪的持股比例变为1.17%。
2014年8月6日,梁家恩(转让人)、云思尚德(受让人)与云知声公司股东康恒(确认人一)、天津和易谷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确认人二)、MingFuInvestmentsLimited(确认人三)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云思尚德为云知声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持股平台,为实施云知声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梁家恩拟将所持云知声公司51.2%股权(标的股权)转让给云思尚德,云思尚德同意受让标的股权并向梁家恩支付价款,确认人一致同意梁家恩向云思尚德转让标的股权。
2014年9月10日云知声公司形成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并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增资扩股后,云知声公司注册资本为1524.3902万元,云思尚德出资比例为40.84%。
2015年12月1日云知声公司形成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并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增资扩股后,云知声公司注册资本为1670.8339万元,云思尚德出资比例为37.26%。
2015年5月10日,黄伟向***转发云知声公司财务经理黄海龙的名为“老员工期权兑现——***”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的最原始持股比例:3%,B轮稀释后股份:1.968%,行权年限:4,可行权比例:0.9840%,转股比例:0.1447%,税后兑现金额:1182301,剩余股份:1.823%。
2015年6月3日,云知声公司法务经理李雪向***发送名为“股转三方协议”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注明“如没有问题的话,麻烦您将里面的信息填写一下,回传给我”,邮件附件为《股份转让协议》。
2015年,杨雪、黄伟、***三方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杨雪委托黄伟持有云知声公司0.1447%的股份,即人民币1182301元的注册资本。2.黄伟通过云思尚德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3.杨雪与***为夫妻关系,标的股份为杨雪、***共有。”“基于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杨雪、***同意将标的股权转让给黄伟,黄伟同意受让标的股份。标的股份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182301元……黄伟已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前,支付到杨雪指定的***账户中。杨雪、***在此确认已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第四条、自黄伟向杨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黄伟自动取得标的股份的所有权,实际享有标的股份对应的公司的股东共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杨雪、***与黄伟及云思尚德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自动终止。各方对标的股份的权属及转让均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第五条、自黄伟向杨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黄伟及云思尚德不再为杨雪、***持有任何公司股份”。
2016年1月15日,黄伟通过微信向***告知:“现在要做员工激励,统一放在云创互动(新成立的持股平台),你老婆代持会有问题,券商那里通不过”。
2016年3月28日云思尚义成立,合伙人为黄伟和天津市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云盛公司”)。云思尚义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03.2万元,天津云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62万元,黄伟认缴出资额为2.58万元,黄伟担任云思尚义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黄伟为天津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20日,云思尚德与云思尚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云思尚德向云思尚义转让云知声公司37.26%的股权,总价约定为62260元。
另查,***与云知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在云知声公司担任首席市场总监。杨雪与***为夫妻,二人于2006年11月10日缔结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工商登记具备公示效力,但本案争议发生在创业型企业快速成长中形成的股东、公司管理层的内部关系中,应当优先根据股东的实质性特性即是否具有成为股东或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义务、行使权力进行判断。本案各方对***在云知声公司任职期间持有公司股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的原始持股比例、股权来源、股权变动情况及在此过程中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合意有较大分歧。对此该院论述如下:
关于原始持股比例及股权来源。***主张,其最初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通过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获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反证。该院认为,在案名为“老员工期权兑现——***”的电子邮件,其原发件人黄海龙系云知声公司法务经理,转发人黄伟系云知声公司CEO,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份邮件系云知声公司对***持股情况的确认。综合该邮件所载内容、云知声公司登记档案、庭审质证情况及云知声公司未就其否认***持股比例的主张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对***关于其在云知声公司的原始持股比例及股权来源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可。以持股平台形式解决初创企业股权激励问题系创业型企业通常、合法的安排,本案中云思尚德持有的云知声公司股权来自梁家恩的转让,根据云思尚德与梁家恩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目的在于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且经过了云知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获得上述股份的一部分,进而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该行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股权变动情况,***主张截止2015年其与杨雪、黄伟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权比例经融资稀释为1.968%,向黄伟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0.1447%股权后,其仍持有云知声公司1.8233%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黄伟“不再代持”不等于***不再持股。云知声公司及第三人则辩称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已不再享有云知声公司的任何股份。针对双方对此焦点问题的争议,该院认为,本案中黄伟2015年5月10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持有云知声公司最原始持股比例:3%,B轮稀释后股份:1.968%,结合***提交的微信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该院认为,云知声公司及黄伟对***在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是否仍持有公司股权及持股份额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该院确认,在向黄伟转让0.1447%股权后,***仍实际持有云知声公司1.8233%股权,折合金额为277942元,且现无证据显示此后***持股金额发生变化。综上所述,原告***仍实际持有被告云知声公司的股权,其确认云知声公司股东身份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享有云知声公司277942元股权。
本院二审期间,云知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040号公证书;证据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041号公证书。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云知声公司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仍在讨论、制定股权激励计划,黄伟发给***的“老员工期权兑现——***”邮件是磋商性电子邮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云思尚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和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云思尚义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云思尚义对云知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其并未签署过正式的股权激励计划合同,但签署过云知声公司同意给予其该公司3%股权的文件,现在无法提供,***取得的股权是基于云知声公司对高管人员的鼓励,以股权作为***的劳动报酬;其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的直接依据是2015年5月10日的邮件,其在云思尚德的股份是通过杨雪代持的,即使杨雪不持有云思尚德的份额,***也能够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权,由杨雪代持的原因,就是在云知声公司处分股权的时候***可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云思尚德系代黄伟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黄伟代***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权。***主张,其入职时云知声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云知声公司对其进行鼓励,以股权作为其劳动报酬,故据此持有云知声公司3%股权,之后因云知声公司注册资本变化,其持股比例相应变为1.968%,且云知声公司2015年5月10日向其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在其已向黄伟转让其中的0.1447%的情况下,其仍持有云知声公司1.823%股权。云知声公司、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云思尚义则主张,云知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并未实施,且黄伟2015年5月10日发给***的邮件并非云知声公司对***持有股份比例的确认,黄伟与***、杨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云知声公司0.1447%的股权,且该协议约定黄伟、云思尚德不再为***、杨雪代持任何股份,故***不再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其并非云知声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主张系依据云知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取得该公司3%的股权,且上述股权系云知声公司向其支付的酬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知声公司在其入职时已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云知声公司就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形成的合意以及云知声公司通过给予其股权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主张通过云知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取得诉争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黄伟2015年5月10日向***转发的名为“老员工期权兑现——***”的电子邮件,***主张云知声公司在该邮件中对其持有股权的比例进行了确认,但上述邮件由黄伟向***转发,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伟获得云知声公司的授权,代表云知声公司向其转发该邮件,结合黄伟与***后续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情况,不足以认定上述邮件的内容系云知声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以该邮件的内容,无法认定云知声公司确认***仍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
再次,***主张其享有的诉争股权由黄伟代持,而黄伟的股权由云思尚德代持,故其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但黄伟并非云知声公司的股东,***亦未就黄伟代其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的比例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黄伟虽与***、杨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系***与黄伟之间就云知声公司0.1447%股权作出的处理,该协议并未对***在此之外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进行确认,同时,云知声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云知声公司其他股东就其另行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进行确认,故***主张通过黄伟持有云思尚德股份,进而持有云知声公司股份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持有云知声公司1.823%的股权,云知声公司及其股东亦未对***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其要求确认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及云知声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确认***享有相应股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以上处理结果,云知声公司和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云思尚义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云知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09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杜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