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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97号
原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五层A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1596号关于第14043366号“Unisou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12日。
被告以第14043366号“Unisoun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291786号“Unifoun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形、读音、含义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原告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经使用已与原告企业名称及域名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三、原告申请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不会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对上述两个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更不会对市场上相关商品的不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043366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第0901群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杭州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7291786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31日。
4、专用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计算机;光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用接口;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获奖材料等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原告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由英文“Unisound”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
“Unifound”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8个英文字母构成,首尾字母组合相同,中间仅相差一个字母,且呼叫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已与原告企业名称及域名形成紧密联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针对的消费者也不同,但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上述主张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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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