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26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4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内1幢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燎原,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梁家恩,男,1977314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黄伟,男,19766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一审第三人:云思尚德(天津)资产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37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伟。

一审第三人:云思尚义(天津)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78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市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知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梁家恩、黄伟、云思尚德(天津)资产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思尚德)、云思尚义(天津)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享有云知声公司277 942元股权,诉讼费由云知声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本案基本事实足以证明云知声公司已经实施股权激励安排且***已经依法取得诉争股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将其认为***对案件背景的陈述认定为二审补充认定的事实,然后以这些陈述中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判决***败诉,同时存在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2.二审法院认定云思尚德系代黄伟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黄伟代***持有云知声公司的股份欠缺充分的证据支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在黄伟向***明确激励股权之前,云知声公司已经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且在该等变更时,当时全体股东签署的交易文件已经明确了以存量股权实施股权激励的安排。二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导致所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2.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二审审理和判决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称其入职云知声公司时,公司按照已经实施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给其3%股权鼓励作为劳动报酬,后因云知声公司注册资本变化其持股比例相应变为1.968%,在向黄伟转让其中的0.1447%后,其仍持有云知声公司1.823%即277 942元股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此,***应举证证明其通过云知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继受取得诉争股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知声公司在其入职时已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云知声公司就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形成的合意以及云知声公司通过给予其股权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黄伟于2015510日向其转发的“老员工期权兑现——***”的电子邮件对其持有股权的比例进行了确认,但该邮件系黄伟转发,***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伟获得云知声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向其转发,结合黄伟与***后续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情况,不足以认定该邮件的内容系云知声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以该邮件无法认定云知声公司确认***仍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黄伟与***、杨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与黄伟之间就云知声公司0.1447%股权作出的处理,并未对***在此之外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进行确认。另,云知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云知声公司其他股东就其另行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进行确认。故***主张通过黄伟持有云思尚德股份,进而持有云知声公司股份,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据此对***要求确认其持有云知声公司1.823%即 277 942元股权的诉讼请求改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