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3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508号
原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五层A503。
法定代表人梁家恩,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白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2329号关于第14383388号“UNISOU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83388号“UNISOUN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近似情形,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公司名称及服务服务密切联系,具有独特显著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383388。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材料起草、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丽声助听器(福州)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20946。
3.申请日期:2002年9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提交了诉争商标的网络宣传材料、网络搜索情况、获奖资料等材料,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本案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系英文“Unisound”,引证商标系英文“LISOUND”及图的组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字母“isound”,二者在读音、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旭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