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京行终2772号
上诉人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知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联通航美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联通航美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知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使用;2.联通航美公司撤销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其在第35类、第41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云知声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其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联通航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云知声公司。 2.注册号:1438345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396号《关于第143834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云知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复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云知声公司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北京云知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百科检索结果;2.云知声公司官网介绍;3.雷锋网、搜狐、微博等媒体对云知声公司的介绍及其参加活动的介绍;4.智能儿童机器人标准化解决方案宣传册;5.部分服务订单及发票;6.“云知声”于百科检索列表,卫视、土豆网等媒体对云知声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视频截图。 原审诉讼阶段,云知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7.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书;8.发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云知声智慧庭审系统采购合同》及发票;11.(2020)京信德内经字第1056、1058号公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云知声公司提交的证据1、2、7至9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至证据6系关于云知声公司公司的介绍及其向他人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的相关材料,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证据10、11中部分小程序未处于指定期间内,亦均未体现真实应用情况;该组证据体现的庭审系统、智能机器人等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向他人提供电视播放服务无关,故云知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知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云知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无关;证据7、8、9未显示诉争商标,且不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证据10《云知声智慧庭审系统采购合同》及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1(2020)京信德内经字第1056、1058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网络截图及手机截图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云知声公司二审提交的《智能口语测评服务协议》及发票等亦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云知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联通航美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故对云知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云知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云知声公司提交了其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智能口语测评服务协议》及发票、产品合同、工商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上述事实,有《智能口语测评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