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4585号
原告: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0887484R。
法定代表人:方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_203室J15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711569384。
法定代表人:王鸿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涵,男。
原告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与被告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被告易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合同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及时支付服务合同款的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最终数额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综上总计195000元(最终数额具体以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N-SER-16133-N-LH的《2016年国家电网客户服务中心(南/北)录音系统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客户国家电网提供维护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38万元。根据上述《服务合同》之约定,剩余50%合同款即19万元,待国网客服中心完成最终验收,支付被告验收款后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如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服务并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要求违约金。2017年9月30日前,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除支付前期合同款19万元外,剩余合同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在原告于2020年9月提交起诉材料后,被告于同年9月27日支付了服务费19万元。另,原告委托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诉讼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上述总计金额139659.33元。后原告又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标准为: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按LPR计算。
被告易谷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16年国家电网客户服务中心(南/北)录音系统维保服务合同》欠款19万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将按合同及律师函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将启动司法程序。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19万元,双方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宝东公司与被告易谷公司(当时名称“上海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签《2016年国家电网客户服务中心(南/北)录音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国家电网95598客户服务中心2016年录音系统维护服务,维护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38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首付合同款50%即19万元,剩余50%合同款即19万元,待国网客服中心(最终用户)完成最终验收,支付被告验收款后9月30日前,同时被告收到原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被告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服务并按照每日合同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要求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合同款19万元,但未按期支付剩余合同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包括发送律师函等方式),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现贵司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鉴于之前多次向贵司催要欠款,浪费双方的时间及精力,现请贵司本周内向我司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或承诺扫描件,原件可下周向我司提供。如贵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我司将按合同及律师函约定,向贵司主张违约金,并将启动司法程序”。同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承诺函盖章在公司走流程需要很长时间,且需要经过老板同意,届时款项估计也支付到贵司账上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或承诺函。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因本案委托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涉诉标的回款额的7%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告预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作为前期费用。被告于同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明确,上述《2016年国家电网客户服务中心(南/北)录音系统维保服务合同》中“待国网客服中心(最终用户)完成最终验收,支付被告验收款后9月30日前”中的“9月30日”是指“2017年9月30日”,且2017年9月30日前国网客服中心已完成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9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东公司提交的维保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易谷公司提交的浦发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宝东公司与被告易谷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该19万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原告同意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被告已按期支付,故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原告则认为其在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且原告同意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或承诺函,但被告未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或承诺函,原告对于被告已丧失信任,加上基于诉讼时效的考虑,遂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故双方对于新的付款期限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亦没有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符合事实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违约金为25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710元;
二、驳回原告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由被告易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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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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