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1588。
法定代表人:王鸿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方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尼赛斯电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9层9办公2T01内03室。
法定代表人:乔尔·鲍蒂斯塔·迪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迅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尼赛斯电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赛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亿迅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系争《项目合作协议》因吉尼赛斯公司未签章而未成立、未生效。吉尼赛斯公司在系争协议中有至关重要作用,且根据协议约定,其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单方接触及交易,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吉尼赛斯公司同意**公司直接向其下单,如**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则吉尼赛斯公司同样需要承担同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吉尼赛斯公司未签署协议不影响**公司与亿迅公司履行协议为由认定系争协议成立,系查明事实不清。第二,**公司并未履行系争协议。**公司在处理中国银行项目期间没有得到亿迅公司任何帮助。亿迅公司反复声称其配合提供招投标材料、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均为其帮助吉尼赛斯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投标,并非对**公司的支持。第三,亿迅公司未履行协议且未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未履行的协议判决亿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鉴于**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即达成了合作框架协议,作为的经销商,**公司有权直接向采购系统集成平台。**公司得到吉尼塞斯公司授权参与中国银行项目,作为项目集成商,没有损害亿迅公司任何权利。后续**公司与亿迅公司还就中国银行项目签署了四份双方协议系因账期原因,并非履行系争《项目合作协议》。另根据协议约定,亿迅公司在没有获得吉尼赛斯公司唯一经销商授权的情况下,无法产生任何预期可得利益,因此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第四,本案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亿迅公司为弥补协议未签署的重大瑕疵,于2020年伙同吉尼赛斯公司离职员工宋某伪造签名,一审法院包庇亿迅公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亿迅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系争协议主要系由亿迅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签署确认,协议成立生效。吉尼赛斯公司在协议洽谈中仅负有对接义务,并非协议签署主体。第二,为配合**公司中标中国银行项目,亿迅公司提供了技术人员及案例支持,**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亿迅公司提供的项目经验。第三,亿迅公司按照系争协议享有单价20%的的预期利益,故亿迅公司受有损失,**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第四,关于系争协议上宋某的签字,一审中亿迅公司已经做了解释和陈述,**公司主张亿迅公司虚假诉讼系对亿迅公司恶意中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吉尼赛斯公司述称:吉尼赛斯公司对系争《项目合作协议》不知情,赞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吉尼赛斯公司没有约束力。在中国银行项目中,吉尼赛斯公司没有接受过亿迅公司提供的项目经验,也未支付过相应对价。就**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亿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司支付亿迅公司违约金294,132.93美元,以亿迅公司提起诉讼时间即2020年9月1日的汇率进行折算,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6.8167,折合人民币金额为2,005,015.94元;二、**公司支付亿迅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项下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审理中,亿迅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亿迅公司与**公司(原名: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亿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人:洪某;乙方:上海A有限公司,联系人:王鸿冰;丙方:GenesysTelecommunicationsSoftware(Beijing)CompanyLimited,联系人:宋某。甲乙双方就中国银行或中银客服2.0项目达成以下项目合作约定,依法授权双方代表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协议内容1.1协议约定乙方为本项目集成商:甲方为平台系统供应商(Genesys)。1.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为本项目Genesys全线产品的唯一供应商;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向Genesys采购产品或发生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关系。1.3乙方同意选择甲方代理的Genesys系统作为本项目的唯一系统集成方案,并承诺:乙方向甲方的人民币采购金额(不含税)为甲方向Genesys的美金下单价×120%*汇率(将在正式的采购合同中明确汇率及合同金额)。1.4此协议约定内容仅涉及本项目,不影响甲方在中国银行其他的Genesys项目;甲方在中国银行(包括中国银行其子公司及中银商务等)已有的系统维护及后续的扩容及相关服务,乙方无权进行干涉或参与竞争。第二条各方的责任和义务2.1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相关售前服务促成GXXXXXs作为本项目的核心平台,以便与甲方展开合作;甲方应根据本项目需要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推进。2.2乙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根据需求及时向甲方下单。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绕过甲方单方面向丙方下单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该下单金额的50%作为违约罚金。如果甲方未能及时按照乙方要求完成下单,甲方应承担乙方相关损失。2.3本项目下甲方作为平台系统供应商下单金额及付款等相关条件均按原厂标准执行,乙方在需要正式软件授权时需要向甲方签订正式采购合约,合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按甲方向Genesys下单日起算最长不超过90天),在乙方没有付清项目款之前,甲方将有权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2.4甲、乙双方同意相关系统的售后服务将协商处理,如有需要可另行约定.……2.6丙方同意作为本合作协议的监督方,督促甲、乙双方各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有义务配合双方遵守合同约定,并不得在本项目中与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与交易,否则均视为无效。……第四条违约责任4.1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则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及其它6.1本合同一经叁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不可撤销。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12月31日,**公司与吉尼赛斯电信实验室公司(以下简称吉尼赛斯电信公司)签订三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EG18-B-062、EG18-B-063、EG18-B-064),约定采购产品的名称、代码、数量、应用折扣和净价(美元),订单总价分别为79,079.18美元、79,079.18美元以及59,467.13美元,用户信息为中国银行总部。
2020年4月17日,**公司与吉尼赛斯电信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EG20-B-018),约定采购产品的名称、代码、数量、应用折扣和净价(美元),订单总价为370,640.36美元,用户信息为中国银行。
以上四份《采购订单》的合同总金额为588,265.85美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4日,亿迅公司员工黄某向吉尼赛斯原大中华区总经理宋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中国银行95566客服改造项目跟进,2月4日MonicaAdele拜访BOC客户,科技部反馈以下信息:需求书有变化具体如附件……客户倾向让我们以集成商角色参与或匹配一家集成商合作……”,并发送名为“中银客服2.0项目需求意向书20151201”的文档附件。
2017年1月4日,亿迅公司员工洪某在微信聊天群中向宋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冰发送信息,称“这是协议,请过目一下,有问题,随时讨论”,并发送《项目合作协议》。宋某回复称“收到”。王鸿冰回复称“我明天回复……对利润部分的保证条款是否意味着,即使egoo低于成本价售出genesys,esoon也将保证20%的利润?”。洪某表示“我们的意思,(A=合同价格,B=esoon给厂家的下单价格)的20%,取高价为最后方案”。王鸿冰称“明白,但不合理,在买断的情况下我是答应合同金额的20%,但是在非买断情况下,这样不合理……买断就是这个客户以后完全由**负责,就像廖总建议的那样”。洪某称“你们什么情况?”王鸿冰回复“就是我说的你们对利润的要求不合理,建议就是下单价mark20%,这样比较容易明确”。洪某表示“我认为贵公司的利润就留在你们自有产品及集成服务上。我们也只是一个合理的要求”。宋某称“你们二位都可以相信我”。王鸿冰称“这样就算了”。宋某表示“具体下单多少,我这里是透明的”。王鸿冰称“我做集成与服务,在谁的产品基础上都一样”。宋某表示“方不方便用微信开个电话会”。王鸿冰回复“好的”。洪某回复“我一会就开会,11:30以后吧”。
2017年1月10日,洪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王鸿冰和宋某发送项目合作协议,并在微信聊天群中告知王鸿冰和宋某“二位,我给你们发了邮件,请过目一下。如有问题,请提出,如OK,就尽快签署”。
2017年1月11日,洪某在微信聊天群中表示“我们是做不到不与甲方接触的。因为我们本身就是在向他们提供服务的。其实,这一点是无需多虑。”
2017年1月12日,王鸿冰称“我改过的合约已回,请查收”。
2017年1月13日,洪某向王鸿冰和宋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大方向我都可以接受,但其中的2.2罚则我们是坚持的,此条款本身应该是一种预防性的罚则,是不应该发生的。也请宋总过目一下”。后王鸿冰回复称“ok”。
2017年1月17日,宋某在微信聊天群中询问洪某和宋某“二位,你们的协议OK了么”。王鸿冰回复“已回”。宋某表示“我们最晚下周就要同各自的销售和技术人员沟通,请两位尽快协议好”。洪某称“好。我稍后给大家把正本发出。”同日,洪某向宋某和王鸿冰发送电子邮件称“请参阅最终版,如ok,我就盖章后续。如果是快递,是到哪个地址?”
2017年1月18日,洪某通过微信聊天群询问王鸿冰“原件协议给到哪里?”次日,王鸿冰回复收件地址及收件人。
2017年1月20日,王鸿冰在微信聊天群中告知洪某“对条款基本没有问题,下周我让行政盖章快递,我在新西兰,让岳欣签字吧”。
2017年1月23日,宋某通过微信聊天群向洪某和王鸿冰表示“我现在建个群,你们二位把相关人拉进来”。洪某称“我们的协议是否OK了?”王鸿冰表示“ok呀”。洪某称“那大家尽快签一下吧”。
2017年1月25日,洪某在微信聊天群中询问王鸿冰“协议收到,签字人是哪位?”王鸿冰回复称“岳欣”。
2017年2月14日,王鸿冰在微信聊天群中表示“为了在客户端有更清晰的表达,从现在开始egoo正式作为genesys的代理商出现,esoon在客户端不出现……**会严格执行我们和esoon之间的协议”。宋某表示“好的”。洪某称“是时候恭喜你们中大单了。”
2017年11月3日,吉尼赛斯公司向亿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中行招标要求中,需要我们提供银行案例,涉及条目如下(黄色字体标注内容)。目前评估下来,工商银行项目的SIP全套方案合同比较符合要求,请帮助提供一下合同扫描件(首页、签字页和配置页)和项目验收报告扫描件”,下方黄色标注内容为“……2.平台厂商案例(已推荐的共同案例不计算),择优推荐一个案例……”
2017年11月14日,**公司向吉尼赛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今天第二轮现场答疑环节中行采购中心对工行合同刚提出提问,要求查看原件,请在第三轮安排人员携带原件到现场进行查备(预计在本周五),请协调安排”。后吉尼赛斯公司将该邮件转发给亿迅公司,表示“由于中行案例合同环节审核严格,还烦请安排准备工行合同原件,以备查看需要。本周可能需要安排贵司人员到现场备查”。
2018年2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采购中心向**公司发送《关于“新一代客服”项目“客服平台”分包采购结果的函》,载明“经审议,确定授予你公司‘新一代客服’项目‘客服平台’分包合同。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我行联系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9年5月16日,亿迅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亿迅公司亿迅客服中心Genesys平台应用软件V8.1产品用于中国银行2.0项目,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署生效后**公司提供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的合同额有效延期支票给亿迅公司,亿迅公司完成支票兑现后向**公司开具发票。
2019年6月,亿迅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亿迅公司亿迅客服中心Genesys平台应用软件V8.1产品用于中国银行2.0项目,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署后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给亿迅公司,亿迅公司收到款项后5日内向**公司开具发票。
2019年11月25日,亿迅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亿迅公司亿迅客服中心Genesys平台应用软件V8.1产品用于中国银行2.0项目,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署生效后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给亿迅公司,亿迅公司收到款项后5日内向**公司开具发票。
2019年12月25日,亿迅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亿迅公司亿迅客服中心Genesys平台应用软件V8.1产品用于中国银行2.0项目,最终用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署生效后10日内**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给亿迅公司,亿迅公司收到款项后5日内向**公司开具发票。
后**公司已付清上述四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1月11日,**公司与吉尼赛斯电信公司签订《吉尼赛斯合作方网络主协议》,约定本协议确定吉尼赛斯合作方网络项目的框架并应适用于**公司就吉尼赛斯产品、维护和支付以及各项服务所签发的所有订单;在**公司满足所有相关的要求和义务的前提下,本主协议将自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此后主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续期一年,除非按照本节条款终止本协议。
二、2020年,亿迅公司与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亿迅公司因与**公司就中银客服2.0项目服务合同纠纷事宜,委托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以及执行阶段;代理费用按涉诉标的回款额的7%收取,协议签署后亿迅公司预付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最终按回款额的7%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律师费进行支付;如7%回款额高于50,000元,则亿迅公司补足剩余律师费;如7%回款额低于50,000元,则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2020年9月4日,亿迅公司向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同日,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向亿迅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本案亿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根据中国XX中心公布的数据,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6.7675。
四、2021年9月3日,一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调查相关事实。
2021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寄送《回复函》,表示:1.本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分法评议)方式采购,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采购,分别为吉尼赛斯电信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家原厂商分别授权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D有限公司这三家集成商参与本项目,并不包含亿迅公司。2.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并未邀请亿迅公司,因此对于亿迅公司是否配合**公司完成项目的谈判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亿迅公司是否系该项目技术配套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了解。
一审审理中,亿迅公司就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亿迅公司表示,吉尼赛斯公司在2016年就知道亿迅公司、**公司要合作这个项目,宋某当时是吉尼赛斯集团大中华区的管理层,因此由其对接该合作项目;宋某是2020年签的字,是亿迅公司洪某要求其补签的协议,当时洪某认为宋某仍是吉尼赛斯集团大中华区的管理人员,不知其已离职,宋某亦没有向洪某告知过,宋某将落款日期签署为2017年1月26日的原因是与其沟通的时间是2017年;系争合同仅约定的是亿迅公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吉尼赛斯公司不需要盖章,亿迅公司、**公司盖章后,涉及亿迅公司、**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生效;2.对于**公司与亿迅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原因,因当时**公司要竞标中银客服2.0项目,而亿迅公司与**公司均系吉尼赛斯公司的经销商,亿迅公司、**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亿迅公司在银行服务项目中有丰富的经验,**公司希望借用亿迅公司的技术经验,不希望亿迅公司参与竞标,故与亿迅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公司在实际招投标时递交的项目经验,有许多是来自于亿迅公司,因此系争协议约定的采购金额系**公司对亿迅公司的补偿以及借用项目经验的费用;3.亿迅公司的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其他损失;4.亿迅公司提供的**公司与吉尼赛斯电信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系吉尼赛斯公司内部人员提供,具体人员无法说明。
**公司就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双方于2017年底磋商,协议文本是亿迅公司提供给**公司的,亿迅公司盖章后邮寄给**公司,**公司盖章后回寄亿迅公司,均发生在2017年,后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宋某没有吉尼赛斯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吉尼赛斯公司签字;2.亿迅公司提供的**公司与吉尼赛斯电信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是真实的,但该证据并非**公司及吉尼赛斯公司提供,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3.对于**公司与亿迅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原因,因吉尼赛斯公司对**公司的采购金额规定上限限额,该限额依赖于**公司上一年的付款情况,因此**公司希望亿迅公司为其分担限额以满足**公司的采购需求,但目前除**公司向吉尼赛斯公司采购金额的规律外,无证据证明,因此,**公司会在有吉尼赛斯代理权限、已中标中国银行项目的情况下与亿迅公司签订四份《采购订单》;**公司本身有很多银行服务项目,无需借助亿迅公司经验。
吉尼赛斯公司就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吉尼赛斯公司未对**公司的采购金额规定过上限;2.吉尼赛斯公司对系争《项目合作协议》不知情,吉尼赛斯公司未对宋某进行授权,宋某未向吉尼赛斯公司汇报过此事,且宋某签字时已从吉尼赛斯集团离职,其不能代表吉尼赛斯公司签署;3.亿迅公司提供的**公司与吉尼赛斯电信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是真实的,但并非吉尼赛斯公司提供。
2020年12月24日,宋某经亿迅公司申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作如下证言:1.其于2010年4月左右入职吉尼赛斯集团,2016年开始负责大中华区业务,担任总经理,后于2019年3月底离职;2.系争协议是亿迅公司、**公司双方准备的,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从业务下单的角度是代表吉尼赛斯公司,其签字后未提交吉尼赛斯公司盖章确认,但应该和其上司和销售说过此事,吉尼赛斯公司公司清楚亿迅公司、**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3.系争协议的内容已记不清楚,具体商谈是亿迅公司、**公司自行商谈的,如果协议中标,订单由亿迅公司下给吉尼赛斯公司,至于亿迅公司与**公司为何签订系争协议其不清楚,是亿迅公司与**公司自己的约定,其只需要确认最终是何人来下单;4.对于签字的时间,其先表示大约是2017年初,后更正为是2020年年初,当时是亿迅公司洪某找到他,表示当时他没有签字,让其补签,其仅签了一份,签字后交给洪某,当时洪某清楚其已离职,洪某亦清楚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5.其在吉尼赛斯集团任职期间,亿迅公司与**公司未履行过系争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系争《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系争《项目合作协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则**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四份《采购订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系争《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亿迅公司员工洪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冰的电子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看出,亿迅公司与**公司就系争协议的相关条款已进行了充分的磋商谈判,最终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项目合作协议》上未有吉尼赛斯公司盖章,亿迅公司持有的协议上虽有宋某的签字,但其签字时已从吉尼赛斯集团离职,吉尼赛斯公司或吉尼赛斯集团并未对其签字行为进行授权,亦未对其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宋某的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吉尼赛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项目合作协议》仅由亿迅公司与**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一经叁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不可撤销,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目的并非要求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关于亿迅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吉尼赛斯公司未签字盖章只产生与其有关的条款对其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亿迅公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成立和生效;此外,纵观《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亿迅公司、**公司系作为主要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协议中对吉尼赛斯公司的约定仅体现在吉尼赛斯公司应监督和配合亿迅公司、**公司各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与**公司有单方接触与交易的条款上,亦未对吉尼赛斯公司约定违约责任等,故对于**公司主张的《项目合作协议》未经吉尼赛斯公司签字盖章而未成立,继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四份《采购订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亿迅公司为本项目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向吉尼赛斯公司采购产品或发生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关系,因此,**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违反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争协议约定,如未经亿迅公司同意,**公司绕过亿迅公司单方向吉尼赛斯公司下单的,**公司必须无条件向亿迅公司支付该下单金额的50%作为违约罚金;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则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亿迅公司主张**公司应按**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总金额即588,265.86美元的50%向亿迅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亿迅公司起诉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即1:6.8167折合人民币为2,005,015.94元,并赔偿亿迅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亿迅公司实际损失界定,同意按亿迅公司起诉之日的汇率折算;因系争协议未约定律师费,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向亿迅公司的采购金额为亿迅公司向吉尼赛斯公司的美金下单价×120%*汇率,其中亿迅公司向吉尼赛斯公司的美金下单价×20%*汇率为亿迅公司的可得利益,但考虑到本案中**公司直接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四份《采购订单》,因此不存在亿迅公司向吉尼赛斯公司的美金下单价,因此,一审法院以亿迅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考**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的合同总金额合计588,265.85美元,按照亿迅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7675,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人民币796,217.83元。对于亿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系争《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亿迅公司必要支出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迅公司亿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6,217.83元。如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3,240.13元,由亿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477.95元,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62.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如有效,**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背景及效力,亿迅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同属于吉尼赛斯公司的集成商,在中国银行项目中双方有竞争关系。各方协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旨在亿迅公司作为**公司竞争方在中国银行项目中目的性退出,同时为**公司提供案例帮助其中标,易迅公司以《项目合作协议》形式获得订单20%的利益。吉尼赛斯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其未签章不影响下**公司与XX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则主张,亿迅公司系帮助吉尼赛斯公司提供中国银行项目经验,吉尼赛斯公司需要给予亿迅公司一定的收益,故宋某积极推进**公司、亿迅公司、吉尼赛斯公司三方一起磋商,承诺吉尼赛斯公司会在控制采购价格的情况下,以**公司过货单的形式实现给予亿迅公司利润,吉尼赛斯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角色十分重要,起到控制下单金额的义务,最终的利润由吉尼赛斯公司给到易迅公司,故该协议因吉尼赛斯公司未有效签章而不成立、不生效。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的合同主要条款系设定**公司和亿迅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吉尼赛斯公司在协议中的地位系监督方,承担监督和配合**公司和亿迅公司按约履行的义务。**公司上诉所称吉尼赛斯公司系主合同义务方及最终责任承担方,缺乏合同依据。第二,从协议磋商的过程看,吉尼赛斯公司原大中华区总经理宋某虽参与协商过程,但协议核心条款包括利润提成比例系由**公司、亿迅公司协商确定,继而告知宋某,故吉尼赛斯公司对协议内容的确定亦未起到决定性作用。第三,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层面看,《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与亿迅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该四份协议是否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作为吉尼赛斯公司的合作方,**公司有权直接向吉尼赛斯公司下单采购,在其否认《项目合作协议》效力的情形下,其无法对前述采购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一审中所述的采购限额理由亦为吉尼赛斯公司否认。由此,虽然该四份《采购合同》在订单金额、付款方式上无法与《项目合作协议》对应,但综合《项目合作协议》的协商、签署背景,以及**公司通过亿迅公司向吉尼赛斯公司采购产品系用于《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中国银行项目,亿迅公司主张该四份协议系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且对于无法对应部分解释为因价额浮动,实际未严格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20%执行,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故此,《项目合作协议》虽存在吉尼赛斯公司未签章的瑕疵,但基于吉尼赛斯公司在协议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方**公司和亿迅公司已签署,且协议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在**公司和亿迅公司间有效成立,双方应受协议拘束。**公司直接向吉尼赛斯公司下单违反了《项目合作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亿迅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考**公司与吉尼赛斯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的合同总金额,酌定违约金为人民币796,217.8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公司上诉所称亿迅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上补充宋某签字系伪造证据行为,本院认为,亿迅公司的前述行为确存在不诚信之处,一审法院已对此予以查明,作出了未采纳《项目合作协议》上宋某签字的有效性的合理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18元,由上诉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曦
审 判 员 王春晖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洁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