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6765号之二
申请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_203室J1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易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33号2幢1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易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67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易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