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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6450号 原告: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8358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408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3WL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72483元及利息25927.51元(其中2021年1月21日已确认收货的订单金额总计91107元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2月25日已确认收货的订单金额330000元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2021年3月8日已确认收货的订单金额951376元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共25927.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零供合作合同,附件二中第一款约定,被告在货到后第7天支付货款且由被告自行承担银行手续费。2021年1月21日,被告确认订货单编号215200、243689、274257已收货,应支付合同金额分别为63652元、21818元、5637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确认订货单编号为333982已收货,应支付合同金额33000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确认订货单编号为290057已收货,应支付合同金额95137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后第7天支付货款,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按被告要求交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百货公司)签订《零供合作合同》及附件,合同期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宝能百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甲方,合同载明被告宝能百货公司(甲方签约代表)代表自身及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代表该等关联公司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等;被告宝能百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条款,与供应商建立具体的合作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并且被告宝能百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彼此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及担保责任,就某一项具体的采购业务而言,与乙方建立采购关系的甲方主体以订单上载明的某一甲方公司为准;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其商品或代理商品的分销商,在甲、乙双方合作销售乙方所供商品的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平台,乙方负责提供适销对路、质优价廉的商品,甲方以购销、联营等方式同乙方合作,并按合同约定结算各项费用、货款等;甲方将根据乙方商品的销售情况不定期通过书面订单、电子邮件、传真、甲方的“供应商管理系统”等向乙方发送订单进行订货;甲方书面订单、电子邮件、传真、“供应商管理系统”等的记录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双方订货过程;乙方与甲方结算货款的单据,都应有甲方负责收货或退货的人员的签字记录并加盖甲方的专用印章,二者缺一不可;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按双方约定的含税进价核定;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供应商管理系统”查询商品库存、订单、对账等网上服务,乙方使用该系统即表明乙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该系统电子方式签订的交易条款和要求,乙方通过电子方式确认交易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订单接收、费用确认等)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确定的结算日,乙方应到甲方指定地点或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核对账单,只有当收到乙方按要求提供的完整结算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才能予以付款。 合同附件《供应商补充条款(购销)》载明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第7天,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自行承担银行手续费;商品交付地点以订单记录为准。 二、原告提供了“宝能零售供应链”平台网站上的订单以及其与bnl×××@bngrp.com的催款邮件、其与nif×××@bngrp.com的订货邮件,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货总价(含税总额)为1372483元。据宝能零售供应链平台订单信息记载,编号为215200的订单金额为63652元,编号为243689的订单金额为21818元,编号为274257的订单金额为5637元,编号为333982的订单金额为330000元,编号为290057的订单金额为951376元。原告已经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零供合作合同》及附件、“宝能零售供应链”平台网站上的订单明细、电子邮件、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合同、结算系统上的订单和电子邮件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37248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第7日付款,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宝能零售供应链平台打印的订单显示,在2021年7月13日时涉案五笔订单即为已收货状态,故原告的交货时间不应晚于该时间,故被告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24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马博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873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7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