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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宏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金港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街道-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开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山,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传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公司)、扬州开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织造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华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常州华染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扬州中院作出的(2011)扬商终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准许扬州康平公司撤回上诉,故广陵法院作出的(2010)扬广新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上述判决结果,法院驳回扬州康平公司要求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各项费用、成本、债务等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扬州康平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导致机器设备长期处于露天堆放状态,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扬州康平公司、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康平织造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常州华染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申请保全的是扬州华染公司的财产,并非常州华染公司的财产;二、常州华染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陵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解除查封,2012年扬州华染公司取回了三十万元担保金,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常州华染公司诉称的设备修理费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设备修理费损失及时存在,也是其正常使用下的生锈、蚀坏导致的维修费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费用达353900元;四、双方之间的讼争已彻底解决。2011年12月15日,经扬州中院主持调解,扬州康平公司与常州华染公司及扬州华染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扬州康平公司一次性补偿常州华染公司58000元,三个案件的纠纷彻底了结。三方有关合作经营的纠纷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纷争。综上,三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常州华染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州华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州康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7600元(以3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年利率6.4%,从2008年12月9日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和设备维修费损失353900元,共计411500元;2、判令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康平织造公司对扬州康平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立案受理了扬州康平公司诉扬州华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扬州康平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扬州华染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80万元,同时扬州开拓公司为扬州康平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扬州康平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扬州开拓公司和扬州康平织造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康平公司、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康平织造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常州华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常州华染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常州华染公司所称的设备维修费损失与扬州康平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的讼争已彻底解决,扬州康平公司与常州华染公司及扬州华染公司三方有关合作经营的纠纷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纷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常州华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广陵法院立案受理了扬州康平公司与扬州华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9月9日,广陵法院根据扬州康平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州华染公司设备及原材料80万元。2008年12月9日,常州华染公司向广陵法院账户转入现金30万元及其他财产作为解除扬州华染公司的财产保全的反担保。2008年12月12日,广陵法院作出(2008)***二初字第5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扬州华染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80万元的查封。2009年12月10日,扬州康平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足,等重新补充、整理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向广陵法院申请撤回对扬州华染公司的起诉。2009年12月18日,广陵法院作出(2008)***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扬州康平公司撤回起诉。
2010年1月12日,扬州康平公司以常州华染公司和扬州华染公司为被告,重新向广陵法院提起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终止履行扬州康平公司与扬州华染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书》;2、判令扬州华染公司与常州华染公司共同向扬州康平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各项费用、成本、债务等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同时,扬州康平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常州华染公司和扬州华染公司12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扬州康平织造公司为其提供了财产保全的担保。2010年1月26日,广陵法院作出了(2010)扬广新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常州华染公司和扬州华染公司的银行存款124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2011年5月16日,广陵法院作出(2010)扬广新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扬州康平公司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但以”因双方往来账目不清,无法进行审计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扬州康平公司要求常州华染公司、扬州华染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承担各项费用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扬州康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5日,扬州康平公司(甲方)、扬州华染公司(乙方)与常州华染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丙方58000元,三个案件的纠纷彻底了结。二、三方有关合作经营的纠纷(包括相互之间的借贷)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纷争。三、三个案件由三方各自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三个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各自承担。四、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同日,扬州康平公司向扬州中院撤回上诉,扬州中院作出(2011)扬商终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扬州康平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1月17日,广陵法院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常州华染公司。扬州康平公司、常州华染公司认可已按上述三方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扬州康平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即首先考察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在扬州康平公司诉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中,虽因扬州康平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而根据一审判决的结果,法院驳回扬州康平公司要求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各项费用、成本、债务等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因双方往来账目不清,无法进行审计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因诉讼请求被驳回而认定扬州康平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或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本案中,常州华染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扬州康平公司在保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扬州康平公司申请对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常州华染公司要求扬州康平公司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原告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常州华染公司要求扬州康平公司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侵权人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受到损害、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并非判断申请保全与否存在错误的唯一标准。在扬州康平公司诉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双方往来账目不清,无法进行审计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扬州康平公司要求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各项费用、成本、债务等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因为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扬州康平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故不能因为扬州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而认定扬州康平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或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扬州康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故常州华染公司要求扬州康平公司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州华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冰
审判员***
审判员吕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