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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宏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金港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街道-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开拓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康平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公司)、扬州开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开拓公司)、扬州市康平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康平织造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华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仅是认定康平公司不存在过错,但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在(2008)***二初字第526号案件中,康平公司起诉的是扬州华染公司,并非常州华染公司,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2.因为康平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常州华染公司的机器设备处于露天堆放的状态被雨水淋坏,且部分机器损坏,常州华染公司只能提供反担保以解除上述财产保全。3.康平公司只是要求扬州华染公司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成本、债务等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并未要求处分或者分割上述属于常州华染公司的机器设备,其主张的请求与保全的请求不一致,康平公司对保全具有主观恶意。4.康平公司在(2010)扬广新商初字第24号案件中起诉的请求是合作经营期间的各项成本、费用、债务等,但是其依据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在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账册时康平公司拒绝提供,导致无法审计。康平公司在该案中应当起诉扬州华染公司,不能起诉常州华染公司,康平公司恶意起诉常州华染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5.康平公司在(2008)***二初字第526号案件中,康平公司向法院撤回对扬州华染公司的起诉,其撤诉足以证明其明知道证据不足仍起诉扬州华染公司,且其重新起诉后,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扬州华染公司和常州华染公司,主观上具备恶意,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即首先考察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在扬州康平公司诉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双方往来账目不清,无法进行审计鉴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扬州康平公司要求扬州华染公司、常州华染公司支付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各项费用、成本、债务等100万元和保证利润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因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扬州康平公司撤回上诉。故不能因为扬州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而认定扬州康平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或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常州华染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扬州康平公司在保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扬州康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常州华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华染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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