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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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369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鸿旭嘉苑6-7幢102-2、103室。
负责人:金建珞,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5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琳,董事长。
被告: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F幢203室(高新区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林琳,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7212.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22年4月20日逾期利息为166633.1元,逾期利息复利为3239.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22423元律师费;2、判令被告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林琳、**对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分别在20000000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琳、**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11幢502室的不动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400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浙0302民诉前调3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599号不动产权(保全金额以3800000元为限)。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2016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发放日的LPR一年期限档次定价基准利率+1.37%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22%。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事宜。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902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不超过2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事宜。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2016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琳、**为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不超过2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事宜。
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琳、**签订一份编号为35201901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琳、**为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9年11月25日期间不超过4000000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11幢502室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等事宜。同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82688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执行借款年利率为5.22%,借款到期日2021年9月15号。截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737212.03元、逾期利息166633.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737212.0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2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6663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3721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内的合同编号为3520190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0000元为限。
三、被告林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内的合同编号为35202016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0000元为限。
四、若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林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11幢502室的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5201901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8元,减半收取18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林琳、**负担(被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林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如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