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3144号
原告: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小区一期6-1号。
法定代表人:邱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瑞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公司)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瑞瑞、范向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桃园办公区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工作酬金6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电力公司口头委托中光华公司对其桃园办公区改造工程结算费用进行审核。2015年2月2日开始,中光华公司组织工作人员按照电力公司要求开展审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参加电力公司后勤部邱辉组织的结算协调会、审核送审资料、工程现场勘查、与施工单位核对审核结果、接收施工单位修改或完善的资料再次审核、向电力公司汇报审核结果、审核问题及审减原因。2020年1月9日中光华公司按电力公司要求出具《桃园办公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并于1月16日寄给电力公司。根据《关于调整“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参考费用及费用指数”后的解释和自律管理》(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规定及审核报告内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酬金为658000元【基本费用56000元=200万元×4.5‰+300万元×4‰+(1517.627727-500)万元×3.5‰、效益费用602000元=602.407482万元×10%】。就该事项中光华公司多次与电力公司沟通签订合同及支付工作酬金,但电力公司均未回应,故中光华公司诉至本院。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光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1.双方不存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查的委托合同关系。
(1)2014年12月电力公司将桃园办公区院内路面及围墙设施综合修理工程发包案外人,并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969398.40元,并未约定以第三人审核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不存在委托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必要。电力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结清全部工程款1969398.40元,但中光华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才完成审核报告,再次佐证该报告与桃园工程无关。
经核,审核报告所涉的八个项目,实际只发生了第4、6、7、8四项,且第4项属于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而非工程项目。已发生的四个项目已于2014年至2018年5月期间付清全部工程款和服务款,均无需按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2)中光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向其提出委托,也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实际向其交付过任何涉案工程审核所需的材料。
(3)审核报告需要委托人审核后方能正式出具,但中光华公司并未提交电力公司审核的证据,其审核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
综上,就涉案工程电力公司没有委托中光华公司结算审查的目的和必要,也从未口头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委托。
2.中光华公司将审核报告邮寄给王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情形,不能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王程不是桃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也未授权其进行桃园工程的结算工作,中光华公司对王程在该事项上不具有代理权明知。
3.中光华公司主张的计费模式于法无据。工程结算审查的咨询费不属于政府定价,也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而是市场调节价。中光华公司作为计价依据的文件不是法定计价文件,仅是参考标准,不能作为收费标准,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中光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审核报告;2.快递面单;3.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4.李丹与中光华公司的劳动协议;5.电力公司报送的审核资料照片(无原件及原始载体);6.现场勘查测量照片(无原件及原始载体);7.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2013年东城区煤改电工程(建国门)地区等6个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相应的成果文件签收单;8.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部分合同及统计清单;9.施工单位发给李丹的邮件截图(无原件)。
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审核报告所涉的第4、6、7、8项工程相关承包合同、内部审批资料、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发票等,以及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8份)、其他项目合作合同清单(452份)、双方其他合作中类似项目的计费标准的统计等。
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见查明部分,证据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9日,中光华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中光华公司接受电力公司委托,对电力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组织建设的桃园办公区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核的依据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委托咨询合同》。在审核过程中,中光华公司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检查结算资料、现场踏勘核实等其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
2.本工程涉及厨房设备、安防系统工程、燃气工程、锅炉工程、消防安全工程、院落路面及围墙设施综合修理工程、结构加固及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8个子工程。
3.审核范围为八家施工单位的报审结算书的全部内容。
4.审核依据有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的其他相关材料。
5.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金额15176277.27元,审定金额9152202.45元,审减金额6024074.82元,审减率39.69%。
其中(1)厨房设备报审结算金额384659.12元,审定金额213839.60元;(2)安防系统工程报审结算金额1093945.56元,审定金额466853.53元;(3)燃气工程报审结算金额274650.57元,审定金额170364.51元;(4)锅炉工程报审结算金额1012319.41元,审定金额726777.01元;(5)消防安全工程报审结算金额1061399.76元,审定金额649997.27元;(6)院落路面及围墙设施综合修理工程报审结算金额1949453.67元,审定金额1745356.63元;(7)结构加固及改造工程报审结算金额5003530.94元,审定金额2947616.57元;(8)装修改造工程送审结算金额4396318.24元,审定金额2231397.33元。
报告中还列明了各工程主要审减原因,并附有明细表。报告总计超过400页。
2020年1月16日,中光华公司将上述审核报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电力公司员工“王城”(即王程)。电力公司认可其员工王程收到了上述邮件,但一直未打开看,直到收到法院寄送的司法专邮后才拆封。
电力公司称,前述审核报告中所涉项目仅第4、6、7、8项实际发生,且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电力公司提交的第4、6、7、8项工程的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及票据等显示:
1.涉及第4项工程,承包方为北京联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141547元,已于2014年6月付清。
2.涉及第6项工程,承包方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总承包价款1969398.40元,已于2014年12月付清,实付1870928.48元。
3.涉及第7项工程,承包方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约定价款1947216元,已于2014年12月付清。
4.涉及第8项工程,承包方为北京集力缘金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约定价款2591400元,扣除质保金259140元,余款2332260元已于2015年12月付清,质保金259140元已于2018年5月22日付清。
中光华公司认为电力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从工程情况、相关承包合同、开工及完工时间、发包及承包方、工程价款等细节看,上述工程确为涉案工程或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就涉案纠纷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询问了委托的具体情况。中光华公司称2015年1月30日,其员工李丹接受了电力公司建设部主任王程的电话通知,要求与后勤部邱辉联系,对涉案工程结算费用进行审核,具体审核内容、时间等由邱辉负责。2015年中光华公司完成审核,提交了初稿,后根据邱辉的要求以及施工单位修改报审重新提供资料共出具了三次审核意见,最终报告即为提交法庭的审核报告。上述过程电力公司并不认可,中光华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本院询问了审核报告作出的依据。中光华公司针对8项工程分别列出了相关报送资料明细,但其提供的报送材料均为照片复印版,无报送材料原件,也无照片原件及照片原始载体。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所谓报送资料均为案外人出具,其中并无电力公司盖章,资料本身也不能反映是电力公司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也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及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鉴于双方当时多次频繁合作,且中光华公司曾有两名员工在电力公司办公,故中光华公司完全有机会私自获得相关材料。经核,报送资料确均以案外人名义出具,并无电力公司盖章;其中第2、3、4、7项工程仅有预算资料,并无竣工结算资料;所有八项工程均无电力公司与承包方或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现场勘查照片无法反应拍摄地点及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
本院询问了报送资料获取情况。中光华公司称李丹与邱辉取得联系后,由邱辉和施工单位配合提供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原报送资料。李丹等6位员工收到资料后在中光华公司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问题汇报、与施工单位核对等工作,审核后纸质材料在中光华公司拍照后归还邱辉。关于纸质材料获取情况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中光华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关于电子版材料,中光华公司则称因电力公司特殊性,其内部没有外网,不能邮件往来,故均是按委托人指示与施工单位联系获取,中光华公司就此提交了其员工与施工单位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但并无原件。电力公司不认可,中光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询问了当时王程、邱辉是否有电力公司授权。电力公司认可二人为公司员工,但认为二人并无授权,也不负责涉案项目。中光华公司亦认可二人没有书面授权,但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程一直代表电力公司与中光华公司协调沟通其他8个项目,合作过程中王程亦没有单独的授权。
本院询问了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合作次数、模式、是否签订书面合同、费用支付等情况。电力公司称双方合作与本案一样涉及其城区公司的有400多次,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中光华公司称双方合作(包括电力公司城区公司及其他公司)有700多次,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除本案纠纷外,双方其他合作均已结算完毕。
本院询问了双方其他合作中与本案同类的项目的完成时限。中光华公司称看工程量大小,一般在审核资料齐全后一至两个月完成。电力公司称,双方同类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完成时限为资料齐全后20日内。
本院询问了双方其他合作的收费模式。双方均认可结算审核类的咨询费有按基本费用收取的,也有按基础费用+效益费用收取的。
本院多次询问中光华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电力公司口头委托、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按电力公司要求三次出具审核报告的情况等,但中光华公司均称是通过电话或当面沟通,没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中光华公司主张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中光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磋商、订立合同的事实,或者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就涉案合同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或者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事实。
前已查明,就双方磋商、订立涉案合同的事实,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沟通协商的事实,除中光华公司单方陈述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双方未留下任何沟通协商的证据,双方700多次合作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仅本案未签,报告出具周期长达五年远超双方之前合作惯例中的周期等细节,均大违常理,且与双方合作惯例不符。故,中光华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协商、订立、沟通过程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己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事实,中光华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则,其提供的审核报告作出的依据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应采信,且即使为真,也与报告所载的审核依据存在出入,缺乏工程合同,且多为预算而非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实际发生,亦无法显示来自于电力公司;二则,预算报告所涉的第4、6、7、8项工程的价款与电力公司提交的相应工程的原始资料在价款上存在较大出入;三则,第4、6、7、8项工程的价款确已在2014年、2015年基本付清,而审核报告却在2020年方出具,二者在时间上确实缺乏关联性。故,审核报告本身不能证明中光华公司主张的其已履行了所谓主要义务,而中光华公司就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关于对方接受,中光华公司则仅提交了其员工向电力公司员工寄送审核报告被签收的证据。但前已查明,中光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王程是电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有权代理人,故该签收本身不能反映电力公司接受其履行主要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反之则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上分析可知,中光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关系存在。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中光华就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未尽举证证明责任,则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中光华公司基于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所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俊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