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140号
申请人: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小区一期6-1号。
法定代表人:邱斌,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文,女,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女,199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光华建设公司称:1.根据《综合事项管理办法(2018)》的规定,***未提交打卡记录、加班审批表及加班工作成果验收单,申请人不应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其项目经理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提交和验收工作成果,违反了《工作问答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在协议期内、考核期内任何一方解除协议的需提前30日提出解除协议书面通知,否则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30日工资的经济补偿,可以解除劳动协议。故***应支付申请人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赔偿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案涉仲裁裁决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处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中光华建设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光华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10月份工资1692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72元,共计7209.72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光华建设公司损失赔共计偿2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是指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错误的、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援引法条错误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等情形。中光华建设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对***是否存在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以及未依约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均系仲裁委员会对证据进行认证并查明事实的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终局裁决的范围。故中光华建设公司的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