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源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楚源数智科技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粤0304民初4795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源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丰。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1日。
二、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数据处理员,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计件单价为0.25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原告从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档案扫描录入工作。三、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扫描档案的每页单价应为0.3元,被告单方将劳动合同中的单价涂改为0.25元,原告提交了五份《确认单》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数量,该《确认单》显示其扫描录入共计542383页。被告对上述《确认单》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工资100199.15元,因原告无法完成工作,被告招聘了兼职员工。原告主张并未要求被告招聘人员,而是要求其增派了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硬盘中有相关录入数据,但未举证证明其全部工作量,且相关项目的扫描并非由原告一人完成,故被告支付的100199.15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诉请工资差额289774.4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计件单价,因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为网上签订,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单价0.25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变更计件单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举证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待遇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49.83元(100199.15÷12),故被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24.88元(8349.83×1.5),原告诉请的22660元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2449、3968号。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9774.46元;2、被告赔偿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未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57954.89元;3、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60元。七、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返还工资的超出部分36573.3元以及整改损失119738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24.8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与前述仲裁请求相一致。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楚源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24.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