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B座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戴嘉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第三人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圈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市圈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明辰公司与城市圈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邗江法院作出(2017)苏1003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明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追加原告等人为被执行人。邗江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原告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明辰公司辩称: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城市圈公司意见为:追加原告等四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1003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市圈公司支付明辰公司99200元及逾期利息;后因城市圈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义务,明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等四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苏10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等四人为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均于2018年5月16日签收上述裁定书,并于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城市圈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为公司成立时股东,三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7月1日,实际出资额0元。2016年12月1日,***、**、**将所持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戴嘉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合法;2.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制。本案原告***、**作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年限尚未届满,不负有出资义务,以零元转让其股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确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被告利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为履行(2017)苏1003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义务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长*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孙逸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