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03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申请人:**,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圈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明辰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并冻结了***、**部分银行存款。
申请人明辰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城市圈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我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城市圈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但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在城市圈公司设立后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将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应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贵院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股权交割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城市圈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003执10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城市圈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亦未找到该公司住所地址。***、**、**原为城市圈公司股东,各占公司注册资本33.33%,对应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际缴纳0万元。2016年12月1日,***、**、**三人将所持有城市圈公司5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
本院认为,城市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三人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明辰公司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城市圈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城市圈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明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城市圈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谷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