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商贸城27栋127室。
法定代表人:戴嘉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B座9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城市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圈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明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3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圈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在(2017)苏1003民初6726号案件中,法院未有效送达传票至城市圈网络公司而导致缺席判决,法院是在城市圈网络公司未抗辩的情况下采信了明辰信息公司的主张;2、(2017)苏1003民初6726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明确“如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所以城市圈网络公司能够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二、明辰信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城市圈网络公司交付了质量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应退还城市圈网络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148800元。
城市圈网络公司一审向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2、明辰信息公司返还已付款148800元给城市圈网络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4日,明辰信息公司起诉刘国章、城市圈网络公司,认为其已履行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但刘国章与城市圈网络公司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故要求支付尚欠合同价款992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1003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国章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后果亦应由公司承受,认定城市圈网络公司不付合同项下后两次开发经费构成违约,刘国章主张技术平台未交付且不能正常运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城市圈网络公司支付明辰信息公司研究开发经费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明辰信息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圈网络公司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作为后诉的本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城市圈网络公司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城市圈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明辰信息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以及要求明辰信息公司返还已付款纠纷而言,因该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对案涉合同予以认定且支持明辰信息公司要求城市圈网络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案中城市圈网络公司起诉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明辰信息公司返还已付款纠纷,但在两个诉讼所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该诉仍是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市圈网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