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3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阻燃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新街。
法定代表人:虞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世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西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阻燃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世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超、周丽英、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凌公司退还其房屋过户费余款114669.29元;2.判令世凌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5日,***公司与世凌公司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2288平方米厂房及土地出让给世凌公司,价款为42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协议规定总额的10%违约金(即42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2008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有属世凌公司的房屋手续由世凌公司办理,在购房总款中留20万元作为办手续之费用,在取得手续后,按实际支付费用,若有剩余适当返回部分给***公司。世凌公司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公司多次催促世凌公司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费用进行结算,但世凌公司却无故推诿,至2018年4月4日才将相关支出费用单据给***公司。经***公司审核,世凌公司支出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仅为85330.71元,故***公司要求世凌公司退还相关余款,但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世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8月18日签署的补充性质的协议书,其共计向***公司支付房款405万元,另支出费用总计260558.71元,合计为***公司多支出110558.71元,该费用部分为合同约定过户费用、权属证各项费用,另一部分为因***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安全性的强制规定,其所支出的加固费用,这两项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的过户费余款不存在,其也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费用110058.71元;2.判令***公司向其开具4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补充性质的协议书,超出20万元的部分由世凌公司承担,但因***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故超出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另,其共计向***公司付款405万元,实际预留15万元。该405万元房款***公司至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公司对世凌公司的反诉辩称,世凌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包括了房屋交付后的改造费用,世凌公司对房屋进行改造其不知情,不该承担该费用。世凌公司共付给其405万元,但其中5万元不包括在房款里,是当时行车及装修的费用,对于开发票问题,双方口头约定由当时的建筑公司向世凌公司开具发票,且已开具,除了一张小车间的发票在其处。请求法院驳回世凌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公司与世凌公司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坐落于西漳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转让给世凌公司,总价为42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万元,在房产证和土地证全部转让到世凌公司时,世凌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320万元;***公司负责办好土地、厂房权属转让手续,世凌公司协助,一切费用均包括在总价420万元内;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规定总额的10%违约金(即42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07年年底向世凌公司交付办公室、大车间,在2008年中交付小车间。200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厂房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世凌公司尚结欠***公司42万元;协议双方盖章后世凌公司支付***公司20万元;所有属世凌公司的房屋手续由世凌公司办理;在总款中留20万中作为办手续之费用,在取得手续后,按实际支付费用,若有剩余,适当返回部分给***公司,若实际费用超出2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世凌公司负责。签订协议书之后,世凌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公司支付22万元房款。2009年9月23日,世凌公司就涉案厂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登记为初始登记,办理产证过程中世凌公司支出登记费、务调费、征地费、服务费等85330.71元费用。
庭审中,世凌公司提出,因***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安全性的强制规定,需要进行加固,其除了85330.71元过户费用外,另支出了厂区设计费10000元、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费51028元(40068元+10960元)、登记配图费9000元、文化体育费200元、工程加固费105000元,其提交:1.秦军勇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10000元设计费收条,称该费用是加固房屋的设计费,是秦军勇个人设计的;2.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13日向其开具的10960元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费发票,于2009年1月12日开具的40068元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费发票;3.2009年10月9日200元发票1份(具体什么费用世凌公司称不清楚);4.落款为江苏宇杰建造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6万元工程款收条,称该收条是实际施工人熊范元出具,但他未签字;5.江苏宇杰建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向其出具的报价单、加固方案图、施工组织设计合同,称加固工程总价15万元,但宇杰公司与其签署合同后违约不做了,该加固工程实际由熊范元个人施工,因熊范元无法开具发票,故结账时扣除了30%税金,其为加固工程支出大约105000元;6.南京工业大学、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锡房鉴字(AQ2008)第161号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显示1号房的鉴定结论为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强度要求,要求对所有排架柱进行加固处理,还有其他三项要求,世凌公司称,办房产证需要房屋安全鉴定,故其申请安全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其按要求进行加固,加固好后通过安全鉴定了才于2009年办到房产证。***公司对发票、鉴定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对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不认可,称世凌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交付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世凌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世凌公司单方去鉴定检测没有通知其,现在提供的费用并非用于加固,实际是世凌公司为了扩大车间面积进行改造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审理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世凌公司于2002年8月5日签订的《两厂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西漳工业园区内共同建造生产基地,各自建设本单位的生产厂房,由***公司出面办理一切手续,并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果出现合作上的矛盾,经双方协商可以合并给合作的任何一方,一切合并手续费用由合并方承担,另一方协助办理。***公司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由其出面办理了建造厂房的审批手续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锡建施许B02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工程名称为车间、综合楼,建设规模2288平方米。后世凌公司与康达公司就车间一(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及零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05万元,***公司与康达公司就车间二(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及零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45万元,***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康达公司向世凌公司开具了10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向***公司开具了45万元工程款发票,***公司称厂房造好后,双方协商把厂房给世凌公司,于是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后就把厂房交付给世凌公司,当时为了办产权证,直接办到世凌公司名下,故由康达公司开票给世凌公司,世凌公司凭该发票领取的产权证。世凌公司对《两厂内部合作协议书》、与康达公司的两份合同、康达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均是双方在买卖厂房时为了避税后补的材料,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作建造厂房的关系,其与康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康达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是为了过户时避税,办证直接办至其名下,因为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办房产证必须要有检测报告,检测合格才能办证,检测报告中1号房为大车间,2号房为小车间。
本院认为:***公司与世凌公司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截止2008年8月18日,世凌公司尚结欠***公司42万元款项,后世凌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付款22万元,除此之外未有其他付款,故本院认定剩余款项为20万元,也与协议书约定的余20万元款项作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费用相吻合,世凌公司称实际预留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余款20万元在取得房屋登记手续后,按实际支付费用,若有剩余,适当返回部分给***公司,若实际费用超出2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世凌公司负责。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除了双方一致确认的85330.71元费用外,世凌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否属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必要的费用。关于世凌公司提出的登记配图费9000元、文化体育费2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也未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区设计费10000元、工程加固费105000元,世凌公司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及票据,且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世凌公司与***公司合作建造厂房,后厂房以转让的名义归并给世凌公司,而检测出有质量问题的1号房系世凌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建造,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产生的损失世凌公司应向康达公司主张,其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无相应依据,世凌公司称其与***公司不存在合作建造厂房的关系,其与康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均是为了避税后补的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费共计51028元,因办理房屋登记应提供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故世凌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检测费系申领涉案厂房房产证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属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费用。综上,本院认定世凌公司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费用为85330.71元+51028元=136358.71元,扣除该款,20万元余款还剩余63641.29元,双方约定若有剩余适当返还部分给***公司,故本院酌定由世凌公司返还***公司35000元。关于***公司主张由世凌公司支付其违约金42万元,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剩余款项的返还约定返还期限,且该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适用双方转让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故***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凌公司要求***公司向其开具405万元房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其亦承认为了过户时避税,已由建筑单位康达公司直接向其开具了发票,且世凌公司已凭该发票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其与***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际上系双方合作建房后对将所建造房屋归并给一方的关系,故世凌公司要求***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世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阻燃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款项35000元;
二、驳回无锡***阻燃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无锡市世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146元,由***公司承担8547元,世凌公司承担599元;反诉受理费1251元,由世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菲
人民陪审员 章亚娟
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