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2170号
原告:山东迪镭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2002-A8。
法定代表人:王林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福,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珠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玲,经理。
原告山东迪镭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山东迪镭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7日,我公司与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过自愿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50000元,于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式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公司进行一次性支付,并约定逾期按照每超过1日加收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和银行同期利息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而合同约定无论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行申报或者我公司代理申报原合同仍然生效,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该正常支付我公司咨询服务费。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至今仍未支付咨询服务费,我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迪镭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608元,以上共计65608元;2.请求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等由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七十二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迪镭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服务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系山东迪镭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协议中对管辖作出了约定,故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娟
书 记 员 王馨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