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6号B幢第三层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676883。
法定代表人:钟显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康,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静,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全部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按照法律规定,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故,一审判决不支付工资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凌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凌云建筑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职业病观察期工资1008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其观察期间的工资至2019年7月3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凌云建筑公司职工,在凌云建筑公司从事石膏粉空心板制作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13年3月19日,***因久咳不止,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双肺改变,考虑尘肺,结合患者职业史。2014年7月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的病情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5年2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的病情作出首次职业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观察对象。***对该结论不服,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仍为观察对象。2015年9月1日,凌云建筑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9月1日前到公司报到,***收到通知后按期报到。2015年9月1日,凌云建筑公司发出调令,将***调入松涧明月照工地岗位工作,***到该岗位工作一周后,便离开该岗位。2015年9月14日,凌云建筑公司再次向***发出通知,要求***于2015年9月16日到公司报到,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同自动离职。该通知通过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由***本人签收,但***仍未回公司报到上班。2015年10月11日,凌云建筑公司在巴渝都市报登报发出通知,要求***2015年10月25日前到公司报到,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同自动离职,***仍未回公司报到上班。后因双方未能就职业病观察期间的工资达成协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凌云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960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5日以***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不同于疑似职业病患者,更不能等同于职业病患者。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仍应当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其工资。
本案中,因***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凌云建筑公司根据***病情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安排***远离职业病工作环境,并从事较为轻松的体力劳动,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已经接受凌云建筑公司的安排并于2015年9月1日起在新岗位工作了7天,应当视为已经接受了工作岗位调整。***于2013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只为凌云建筑公司提供了7天的劳动,故凌云建筑公司只应当支付其7天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变动后,其薪资标准亦应相应调整,凌云建筑公司按照125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资,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得的工资为402.30元(1250元/月÷21.75天/月×7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故被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具备符合临床诊断标准、患病与职业环境具有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职业病观察对象是指劳动者患病与其工作环境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在临床上尚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尚需进行医学观察的患者。疑似职业病患者是指劳动者患病已经达到职业病临床诊断标准,但尚未确定其患病是否与其工作环境有关的患者。二者与职业病患者均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享受的待遇自然无法等同,故对于***主张自己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用上班也可以领取劳动报酬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凌云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402.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凌云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提供劳动,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本案,虽然***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但其并未被确诊为职业病,故,其无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仍需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劳动报酬,诚如一审所言,职业病观察对象与职业病并非同一概念,其所对应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观察对象享有的权利为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并不包括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也可获得相应待遇,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在被确诊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后,仅提供了7天劳动,故,***只能获得7天的劳动报酬,其主张凌云建筑公司持续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