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67688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6号B幢第三层1-21。
法定代表人钟显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康,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6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石膏粉空心板制作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3年1月后,我久咳不止,遂于2013年3月9日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院诊断为:双肺改变,考虑有职业史。2014年7月3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我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观察期五年。后经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复查,仍为观察对象。因我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职业病鉴定费7730元、交通费669元、鉴定生活费300元、医药费1163.26元。
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尚未进行核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处从事石膏粉空心板制作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久咳不止,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院诊断为:双肺改变,考虑尘肺,结合患者职业史。原告此次检查花费CT检查费533元。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职业病,便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7月3日,该中心对原告的病情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不服该诊断结论,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委对原告的病情作出首次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观察对象。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结论仍不服,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仍为观察对象。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职业病鉴定费、交通费、鉴定生活费、医药费。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5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及发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职业病鉴定书(首次)及发票、职业病鉴定书(再次)及发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以及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原告发现病情产生的CT检查费533元、职业病诊断费730元、首次职业病鉴定费3500元、首次鉴定检查费179.5元以及再次鉴定费3500元,均属于原告诊断、鉴定职业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发票以资佐证,但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其进行职业病诊断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鉴定。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以及两次鉴定均属于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重复鉴定的问题,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重复鉴定导致损失扩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诊断、鉴定产生的费用和交通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产生的门诊、检查费209.25元以及2014年7月7日在涪陵区结核病防治院产生的检查费241.5元,因缺少病历资料或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诊断职业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首次职业病鉴定和再次职业病鉴定,均是基于确认职业病状态而产生,属于连续、同一地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原告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行为才终结,原告主张该行为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才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业病诊断鉴定费7730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712.50元,共计88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