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云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3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名瑜国际13幢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2300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6号B幢第3层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676883。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887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被上诉人凌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返还上诉人云博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金227,62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系云博公司员工错误。**是凌云公司聘请的农民工,与云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该事实从参保单位、工伤理赔主体等可以印证,一审判决由云博公司承担因工死亡责任主体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时,云博公司出于与凌云公司的合作关系,垫付各项费用227,627元,该笔费用应由因工死亡事故责任主体凌云公司负担,云博公司垫付后凌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辩称,云博公司与凌云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1号楼、6号楼及幼儿园的主体、物业及配套车库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合同项下的劳务全部发包给云博公司,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因管理原因或安全措施不力、违章操作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云博公司承担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9月,云博公司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受害人**是受云博公司雇请,接受云博公司管理,由云博公司发放工资,云博公司与**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工死亡事故的赔偿主体是云博公司。事故发生后,云博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基于建筑工程项目用工的特殊性,不能仅凭参保单位、理赔主体来确定劳动用工关系。凌云公司已将保险赔款593,648.78元领取后,全部用于事故处理,凌云公司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凌云公司立即返还云博公司代为垫付的因工死亡赔偿金227,6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云博公司(合同乙方)与凌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1号楼、6号楼及幼儿园的主体、物业及配套车库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作业,双方还就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安全、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工程安全方面的具体约定为:乙方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标准》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各项安全防护措施;乙方人员的医疗卫生、劳动用品、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奖罚福利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管理或安全措施不力、违章操作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2013年9月9日,云博公司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因工死亡后,凌云公司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领取**参加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79,5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2,698元,共计593,648.78元,并将领取的全部款项转交给了**的亲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云博公司支付给**父亲***赔偿款150,000元,同时还支付了**医疗、丧葬中的其他相关费用。云博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应由凌云公司承担,遂多次向凌云公司催要。在向凌云公司催要无果后,云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凌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代缴了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凌云公司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凌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凌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凌云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失或过错。
关于凌云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4年12月2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意见》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意见》第六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材料”。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是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的务工人员,是为云博公司提供劳务。凌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代缴工伤保险费,是落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凌云公司为**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履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配合协助义务,并非因为凌云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云博公司以凌云公司为**代缴工伤保险费、为其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凌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关于凌云公司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的问题。根据云博公司、凌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析认定,云博公司、凌云公司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因乙方(云博公司)管理或安全措施不力、违章操作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云博公司、凌云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的赔偿义务。本案云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凌云公司对于**的死亡存在过失或过错,因此,凌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云博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对云博公司是否在因工死亡赔偿款之外,另行支付**亲属赔偿款150,000元,及支付**医疗、丧葬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因凌云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亲属未参加诉讼,没有对其提交的支付依据进行质证,本院无法确定支付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在云博公司分包的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1号楼、6号楼及幼儿园的主体、物业及配套车库的劳务分包作业中,不慎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云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由其喊**做工,在二审中认可由云博公司对其发放工资,进行管理,能够认定**受云博公司雇请,为云博公司工作,云博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云博公司应当对**因工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云博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云博公司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因管理或安全措施不力,违章操作等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云博公司承担。云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凌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4年12月2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为**代缴工伤保险费,是落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凌云公司代为**亲属领取相关费用,亦是为了配合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凌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云博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凌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凌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根据云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石柱滨河晓月项目工亡支付明细》显示,社保局工伤赔款593,649元作为扣减项,表明凌云公司已作支付。云博公司认为其另行支付受害人亲属227,627元,并要求凌云公司返还,因其是否另行支付与不是用工主体的凌云公司无关,只要凌云公司没有截留代为领取的因工死亡赔偿款,就不构成不当得利,云博公司上诉请求凌云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伤赔偿金227,627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文杰